(2011)坊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牟强与杜强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强,杜强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牟强,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法政,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强业,潍坊市奎文区物资局退休职工。原告牟强与被告杜强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杜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坊子区龙山路海正新苑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价值为4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支付中介费41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3月20日联系中介机构约定买卖双方于3月21日下午交付房款并办理更名手续。被告于3月21日上午到中介提出涨价的要求,因被告要求涨价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21日原告携带房款到中介要与被告结算并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人更名手续,但被告拒接中介方电话直至关机。因被告违约,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结算房款,由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更名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走完了程序,没有违约。我在办理房屋更名过程中,开发商不给办理更名,我按照合同于3月18日带着收取的定金20000元到中介要求退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说我违约并要求我赔偿5000元。我当时没好气地说:“合同有规定,甲方不能办理更名时不算违约,我可以不卖了”。我说房子要卖450000元,原告说房子涨价是违约。原告说他可以去办理更名,我同意他去办理更名。原告于3月25日中午告诉我开发商正在更换领导,要我再给他10天时间,但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时限的,3月25日前原告应当付清房款,时限已过我不同意。而3月21日我没有收到中介的任何电话。所以我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将2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牟强(作为乙方)与被告杜强业(作为甲方)通过潍坊市坊子区艾佳房地产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坊子新区龙山路海正新苑3号楼2单元101的私有住房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壹佰伍拾点肆平方米,附着物储藏室一间。甲乙双方议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10000元。房屋现有附属设施包括水、电、暖气、有线、煤气、地下室、配套费、维修基金等均已包含在房款之内,甲方不再另行收费。结算方式:2011年3月15日付定金贰万元,其余房款叁拾玖万元定于2011年3月25日前付清……。双方同意全款付清当日将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正式移交给乙方……。其它约定事项:1、甲方负责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及更名费用,如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更名,甲方可将定金返还乙方并不承担违约金。2、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更名之日3日内办理更名及付清房款,否则视为违约。2011年3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支付中介费4100元。2011年4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艾佳房地产服务中心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买方牟强和卖方杜强业于2011年3月15日在我艾佳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3月20日我方联系买卖双方定于3月21日下午交付房款并办理更名手续,卖方于21日上午到我房产要求房款涨肆万元钱,买卖双方未谈成。3月25日买方带房款来我房产付房款,但卖方拒接电话并关机。证明人:郝连惠151××××2288。被告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取定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3月20日未收到中介电话。被告提供的通话详单显示:2011年3月19日、2011年3月20日通话号码为151××××2288的电话均给被告打过电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收到条、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电话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后,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房款,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附属物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更名问题,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强业向原告牟强交付位于坊子区龙山路海正新苑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包括水、电、暖气、有线、煤气、地下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牟强办理上列第一项房屋的登记手续;三、原告牟强将购房款390000元支付给被告杜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