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孙某甲。被告柳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彼此失去信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双方无财产争议。被告柳某辩称,其不愿意离婚。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4月20日,由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8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彼此缺少信任,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前调解时曾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育,后虽又反悔,但可以看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孙某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看,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孙某乙的成长和受教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甲与柳某离婚。二、婚生子孙一航由孙某甲负责抚养,柳某自2011年10月起至孙一航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孙一航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孙某甲、柳某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