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鹏、刘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刘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碑林区,无业。2010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庆、刘楠,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超,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碑林区。2010年3月2日被抓获,3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刘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共、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陈庆、刘楠、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王鹏与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协商,由王鹏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阿某在账号内汇入现金,王鹏持卡取钱交给阿某,收取好处费。王鹏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超,让刘超办卡,给刘超付费,后刘超找人办理了代某、葛某、赵某的银行卡。同年2月23日,被害人武某被骗汇入代某账户203925元,汇入福建一建行账户内24300元。同日,王鹏、刘超按照阿某的安排从代某的工行卡取现103925元交与阿某,转账100000元到葛某账户内。2月24日,被害人金某被骗汇入赵某账户内49900元。同日,王鹏、刘超按照阿某的安排从赵某的邮政储蓄卡分十一次取现49900元交与阿某。2010年2月20日、21日,王鹏、刘超二人持葛某的工行卡分十二次将从代某账户内转入的10万元取现,2月25日分三次取现46482.2元。2月20日从代某的工行卡取现24900元。综上,王鹏、刘超共从不同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325207.2元,王鹏将取出的现金全部交给阿某,得款2万余元,刘超得款8千余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人员找到代某询问情况,王鹏、刘超得知后逃匿。同年3月4日,王鹏使用自己尾号为1177的建行账户为阿某转账61750元。11月25日,王鹏使用自己尾号为1975的建行账户再次为阿某转账23599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鹏、刘超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鹏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10年3月转款属实,但不知所转款项的来源,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愿主动退赔非法所得,且涉案犯罪数额应为278725元,建议对被告人王鹏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超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王鹏与一名叫“阿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协商,由被告人王鹏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阿某在账号内汇入现金,被告人王鹏持卡取钱交给阿某,收取好处费。被告人王鹏明知该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的情形下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超,被告人刘超也感知该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的情形下为了获取好处费表示同意并愿参与此事,后被告人刘超找人办理了代某、葛某、赵某的银行卡。2月23日,被害人武某被骗汇入代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1)203925元。2月23日、24日,被告人王鹏、刘超按照阿某的安排从代某的工行卡多次取款共计103900元,并将下余100000元转账到葛某账户(卡号62×××22)内。2月24日,被害人金某被骗汇入赵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2)内49900元。同日,被告人王鹏、刘超按照阿某的安排从赵某的银行卡分多次取款共计49900元。2月23日、24日,二被告人使用葛某的工行卡分十二次将从代某账户内转入的100000元取现。综上,被告人王鹏、刘超共从不同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253800元,被告人王鹏将取出的款项全部交给阿某。被告人王鹏、刘超从上述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中获取相关的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表明:2009年2月24日,被害人武某报案称其2009年2月23日被人用电话骗取了现金228225元,对方账号为“62×××71”,账户名为代某。2009年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金某报案称其被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用电话将其50000元现金骗走。2、立案书决定书表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表明,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刘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王鹏被公安机关抓获。4、银行查询明细(户名为代某的工商银行卡、户名为葛某的工商银行卡)表明:被害人金某2009年2月24日向户名为赵某、卡号为62×××42的银行卡转款49900元的事实。经王鹏、刘超对葛某、代某的账户明细进行辨认,确定两个账户内的大额资金全部由自己取出交给“阿某”。2月20日,户名为代某的工行卡取现24900元,2月23、24日分多次取现或交易共计203900元,2月23日户名为葛某的工行卡分两次存款共计100000元,2月23、24日分多次取款共计100000元。2月24、25日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分多次取款共计499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仔细辨认,证人代某从监控录像中辨认出了取钱的人是孔某、刘超;证人王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刘超;证人葛某辨认出了王某;被告人刘超辨认出了孔某及同案犯王鹏;被害人武某没有辨别出被告人的声音。6、指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告人刘超指认作案地点西安市工商银行长乐中路西口支行、金花路支行、友谊路支行、含光路支行、南大街支行就是他取钱的地方;被告人王鹏指认作案地点西安市工商银行友谊路支行就是他伙同孔某、刘超取钱的地方。7、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3月4日,扣押被告人王鹏兴业银行卡一张(理财卡62×××11)、建设银行卡一张(乐当家银卡42×××77)、民生银行卡一张(民生借记卡62×××41)、民生银行卡一张(51×××69)、招商银行卡一张(一卡通62×××25)、建设银行卡一张(龙卡通6227002920290161975)、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手机一部NOKIA(RH-122)、手机一部NOKIA(E63)、现金1800元。2010年3月8日,发还被告人王鹏项链一条(黄色金属)、现金1800元。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经调查,无法核实被告人王鹏供述的“阿某”真实身份,故无法抓捕阿某;对本案线索进一步侦查没有证据证明王鹏参与了诈骗。9、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金某陈述,2009年2月24日15时许,她接到一个电话,提示她的电话欠费1859元,并称她的身份证被冒用还参与洗黑钱,后她被骗向对方说了身份证号和银行卡信息,还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款(账单表明转款49900元)。(2)被害人武某陈述,2009年2月23日10时左右,她接到一个电话,提示她的电话欠了1859元,并称她的银行账号参与洗黑钱,后她被骗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代某的账户转款203925元。10、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证明,2009年2月17日12时左右,刘超找他帮忙办银行卡,他就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刘超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当时刘超说自己的身份证不在身上,还说办卡是为了卖一个游戏的账号。办完后他把卡交给了刘超,刘超给了他两包“白沙”烟。(2)证人葛某证明,2009年2月23日早上,她高中同学王某给她打电话讲他的身份证丢了,没办法办理银行卡,老板给打工资现在打不进来,让她给帮忙办张银行卡。12时30分左右,在友谊路爱家旁边工商银行门口她们见的面,然后就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办理开户的过程是王某给的钱。(3)证人王某证明,刘超让他帮忙办银行卡,他就骗同学葛思杨用她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刘超告诉他想办法用别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不要用自己的办,刘超当时也提出来了办一张卡给他50元钱。2009年2月24日16时左右刘超把他带到含光路的工商银行,给他一张银行卡和密码,让他到银行的柜台上取了29900元,随后他把钱和银行卡都给了刘超。1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鹏供述,2009年2月中旬,他认识一个名叫“阿某”的人,那人让他去银行卡里去取钱,取出来10000元给他100元的好处费,如果他能办出来银行卡的话,取出10000元给他200元的好处费。他虽然感觉这钱可能来路不正,但觉得帮人取钱又不犯法,还能挣到钱就答应了。后来他将此事告诉刘超,刘超表示也愿意干。后刘超办来了3张或是4张卡,他也就陆续把这些卡号和户名都发给了“阿某”。他一共取过三次钱,一次给的现金就是那20万左右他直接给阿某的现金,阿某当场给了他10000元的好处,他分了4000元给刘超;还有一次4万多不到5万,他是在文艺南路的建设银行用汇款的方式汇给了“阿某”,汇款前他扣除了2400元的好处费;还有一次两万元的,因为时间长,数目小他忘记是怎么给阿某的了,但是肯定是给阿某了。(2)被告人刘超供述,2009年2月中旬,王鹏来他家让他帮忙办卡,一张卡100元钱,因为他比较担心就问王鹏到底是什么事情,违法不?王鹏讲不算违法最多是走在法律的边沿,他的理解就是最多钻法律的空子,不是什么好事,但坏不到哪里去,所以就答应了王鹏。但是因为他的身份证没有在身边,所以王鹏就让他找周围的朋友去办卡。他就让朋友代某、王某帮他去办了银行卡,给代某了两盒白沙烟,给王某了50元钱,后来和王鹏、孔某在3-4家工商银行取了20万左右,他们把卡上的钱取完后,王鹏给了他6000元的好处,给了孔某4000元左右。12、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王鹏、刘超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刘超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涉案金额253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涉案数额、时间有误,应予更正。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刘超于2月20日从代某的工行卡取款24900元和被告人王鹏于2009年3月4日、11月25日向某转款61750元、235990元一节,因认定上述三笔款项系犯罪所得或者及其收益之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三笔涉案款项的数额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可待该部分证据完善后另案处理。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属实,对被告人王鹏可从轻处罚;辩称被告人王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1日止)三、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