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与姚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世平。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姚根良。原告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根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羽绒服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羽绒2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08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签约时付30%预货款,并约定“买方如未按约付款,卖方有权终止供货,同时买方应按欠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1日,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白绒1000公斤,货物价值108000元。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00元,支付违约金(以本金7800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羽绒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且至2009年8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78000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羽绒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羽绒2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08元,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宜。至2009年8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780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并负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7800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姚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徐 粹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