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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缪平与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平,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8号原告:缪平,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马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900012),住所地大榭榭西工业区7-1-3。法定代表人:马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建林、左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平与被告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平起诉称:1998年9月2日,原告与马瑞华、马菁华共同投资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创立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共拥有公司24.7%的股权,同时担任公司董事一职。但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治理制度极不规范,一直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造成原告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无所知,原告多次要求了解被告公司相关情况均遭拒绝,去函又被退回。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准许原告查阅、复制公司自1998年9月至今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查阅公司自1998年9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股东资格;2、特快专递详情单、信函及退信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遭拒绝的事实。被告绰丰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符,被告公司系家庭企业,股东间系亲戚关系。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未经营几年就处于停业状态,自2006年起未经营,公司召开董事会等不是很严格,没有书面决议,原告要求查阅的书面决议基本没有;而原告作为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应该基本了解;2009年5月,公司的三位股东召开会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就公司的清算达成了书面决议,因原告原因该决议未履行,而被告查阅资料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现被告愿继续履行该股东会决议。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股东资格,对该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特快专递详情单、信函及退信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遭拒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知道公司原经营地址已停业,无人接收,仍按原公司地址寄送,有违常理,对该信函我方未收到,不知情。本院认为,对信函的寄送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联系方式较多,该证据与原告主张证明对象理由不充分,证据的关联性应综合考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情况。原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是股东知情权,不是公司清算决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本身,有原告参与讨论并形成决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日,原告缪平与马瑞华、马菁华共同投资并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榭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创立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投资123.5万元,拥有公司24.7%的股权,同时原告担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公司成立后,每年参加工商年检。2009年5月14日,三公司股东在马骏等人的见证下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审计。决议决定,各股东仍按工商登记确定各股东持有股权,并对公司进行清算审计,三位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姜建林代为挑选三家审计事务所供三位选择,如三方未能选择同一家审计事务所,则由三方协商解决,审计费用按股权比例分摊。股东会后,决议因故未履行。原告曾去函要求查阅财务,因公司已停业,信函被退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准许原告查阅、复制公司自1998年9月至今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查阅公司自1998年9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本院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权知晓。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能损害公司利益。现公司准备进行清算,原告未能实现对公司经营情况事先知晓,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应当给予便利,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查阅,妨碍了原告对公司的知情权。对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书面资料,原告庭审中也承认对此未能正常开展,故对公司已经形成的该类书面资料应给予原告查阅、复制,同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安排原告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予以查阅。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查阅、复制资料有损公司利益,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公司自1998年9月2日成立以来的已经形成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缪平查阅、复制。二、被告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公司自1998年9月2日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缪平查阅。上述一、二项被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宁波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