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明友与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友,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刘明友。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宝香。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原告刘明友诉被告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友诉称: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工作,工作到2010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确立被告和原告2007年3月27日--2010年10月30日事实劳动关系;2、2009年3月28日--2010年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000元。被告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其中规定了合同可以自动延长,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厂里工作因此合同自动延长,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乙方如合同期满后不在甲方从事工作,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否则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二年,合同期再次到时以此类推,次数不限。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绍县劳仲裁字(2011)第410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由绍县劳仲裁字(2011)第41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保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10月30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自动续延”条款,视为劳动合同在到期之后,因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没有提出辞职,合同继续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条款无效”的意见,《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但无一情形属于本案的情况,原告认为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种类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到期之后,因为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合同自动延长二年,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明友与被告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