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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31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陈军徐大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陈军;徐大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1326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 负责人:刘江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徐大光,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被告徐大光之妻。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陈军、徐大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被告徐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截至2018年3月20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9123.23元、利息187400.59元、违约金626172.07元、滞纳金74799.9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和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军、徐大光共同辩称,申领及使用信用卡属实,对尚欠本金认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过高;信用卡系陈军个人使用并产生的债务,徐大光与本案债务无关。 被告陈军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1年9月19日 截至日期 2018年8月29日 欠款金额 本金 497923.23元 利息 187400.59元 滞纳金 74799.9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军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要求陈军偿还截至2018年8月29日尚欠的透支本金497923.23元、利息187400.59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陈军支付滞纳金7479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述利息、复利已基本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截至2018年8月29日尚欠本金、利息的5%即34266.19元,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陈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军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数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系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取得徐大光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且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证证明该欠款用于陈军和徐大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徐大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尚欠透支本金497923.23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187400.59元、滞纳金34266.19元以及从2018年8月30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2.62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负担2564.13元、被告陈军负担276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余思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