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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茂民、王本荣等与王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民,王本荣,王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张茂民,住霍山县。原告王本荣,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茂民、王本荣诉被告王拥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张茂民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毛坦厂街道南井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迎面而来的被告王拥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及乘坐人王本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40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评估报告书》5.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王拥军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责任认定不是事实,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4时59分,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毛坦厂派出所报案称:在金安区毛坦厂中学门口西侧路段,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经调查:原告张茂民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井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被告王拥军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茂民、王拥军、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本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六公交证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茂民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若病情加重时来院复查2.我科门诊随诊。2011年3月1日张茂民出院,住院1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269.3元(其中7789.3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人费用表》)。2011年7月12日,张茂民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茂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张茂民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1941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本荣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肢体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25日王本荣出院,住院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823.10元(其中4823.1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人费用表》)。另查明,被告王拥军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拥军,该车辆未购买保险。再查明,原告张茂民、王本荣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茂民与被告王拥军驾驶车辆相对行驶,造成王拥军、张茂民及车乘人员王本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推定原、被告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拥军对于原告张茂民、王本荣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拥军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拥军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医药票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茂民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12天、王本荣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8天,张茂民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与被告王拥军作为原告要求张茂民赔偿一案的标准保持一致,此请求不侵害被告王拥军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茂民的损失为:医疗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合计1320元,此款由被告王拥军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760元(46元/天×60天)、护理费2266.5元(75.5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合计18216.5元,此款由被告王拥军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941元,由被告王拥军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本院核定原告王本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550元,此款由被告王拥军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68元(46元/天×8天)、护理费604.4元(75.55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1052.40元,此款由被告王拥军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拥军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民医疗费等1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21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民车辆损失1941元,合计21477.5元。被告王拥军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荣医疗费等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荣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52.4元,合计1602.4元。驳回原告张茂民、王本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00元,原告张茂民共同承担550元,被告王拥军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