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人蒋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金X旅馆219房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并在公明合水口创维厂旁的柜员机分5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2011年7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涉案财物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涉案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吕友媚(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