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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剑波与王祖伟、钱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波,王祖伟,钱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徐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可为。被告:王祖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洵熙。被告:钱媛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芳。原告徐剑波与被告王祖伟、钱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7月4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可为、被告王祖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被告钱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王祖伟与原告之间就有借款往来,被告王祖伟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均签有借款协议。到了2011年2月1日,双方经核账,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除该协议以外的所有借款协议全部作废,直至2011年2月1日,被告王祖伟向原告所借款项,总计已达440万元。因笔误,借款协议中错把日期写成了2010年2月1日,但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11年2月1日,由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所以协议中记载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440万元整的内容,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因双方借款为现金出借,所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还款的方式也必须为现金。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在协议签订地法院解决。现今,原告也急需这笔款项周转,并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且以各种理由不见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不应该虚造理由拖欠不还,更不应该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祖伟与其妻子也即另一被告钱媛媛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划分了财产。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都发生在其离婚之前,原告认为,被告王祖伟所借款项,应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4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伟答辩称:1、借款协议确实是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原告在诉状上称是签于2011年2月1日不妥,实际签协议的时间就是2010年2月1日。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认识原告,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4400000元,因为借款利息高达八分利,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帐号有512.78万元,但在支付款项多于实际借款金额100余万的情况下,原、被告还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仍然是4400000元。2、在2010年2月1日之后,被告以汇款的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计473.66万元,被告王祖伟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嵇惠明工商银行62×××56帐号的款项九笔共计212万元,汇入于强工商银行62×××75帐号款项九笔共计261.66万元。3、为查明事实,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追加嵇惠明、于强为本案第三人。4、被告王祖伟将借款都用于归还其他高息借款,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钱媛媛对借款一无所知。综上,至2010年2月1日再次出具借条之前,王祖伟实际收到借款为404.8万元,在付款达到512.78万元的情况下,在结算时借款本金双方仍然约定为440万元,在2010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王祖伟已实际归还款项473.66万元。原告实际的出借款为400多万元,但从被告王祖伟处收回的款项已超过1000万元。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媛媛答辩称:1、被告钱媛媛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与被告王祖伟也没有举债合意,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被告王祖伟也认可夫妻无任何债权债务,债务谁名下由谁承担,离婚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钱媛媛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祖伟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媛媛分享被告王祖伟借款带来的利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媛媛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故被告钱媛媛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借款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3、打款凭证1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祖伟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在企业上班,并没有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而且写借条时原告方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该协议书是格式条款,协议书中称还款方式为现金与实际不相符合,签协议的时间就是2010年2月1日,协议中的时间还是由原告本人填写,原告说是2011年签订,是想否定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之后还款473.66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打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钱媛媛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钱媛媛根本不知情,而且已经与被告王祖伟离婚,所以对该借款协议无法予以核实。被告钱媛媛也从未用过该笔款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祖伟没有向被告钱媛媛说过借款的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协议书里面被告王祖伟也认可夫妻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这也能证明被告钱媛媛对借款毫不知情。对证据3不清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王祖伟申请,本院到工商银行调取了被告王祖伟的两张银行卡于2010年2月之后向原告指定的于强、稽惠明银行卡上汇款的明细清单。原告对明细清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当事人进一步确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明细清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份借款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的事实因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出借方、乙方)与被告王祖伟(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生意,急需资金肆佰肆拾万元整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出借给甲方,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还款方式为现金;如有纠纷在协议签订地法院解决;借款人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到乙方借款4400000元,故不再另出收据。该份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协议中特别注明“除本协议之外的所有借款协议全部作废”。原告及被告王祖伟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签名。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祖伟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指定的于强、嵇惠明的个人银行卡汇款44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祖伟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原告主张落款时间为误写、实际签订协议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其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后,被告王祖伟已向原告指定的于强、嵇惠明的个人帐号汇款440多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事实表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被告王祖伟已经付清。原告的诉请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00元,由原告徐剑波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