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言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言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言庆,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言庆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被告人胡言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在霍邱县花园镇街道生猪屠宰场内,花园镇社岗村鲁店组村民汤某某将自家三轮车停放在屠宰场院内东南角,并将其花格手提包放在三轮车坐垫下的工具箱内,工具箱未上锁,被告人胡言庆趁无人之机,从该提包内盗取面值100元的现金25张,共2500元。案发后,胡言庆将所盗现金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胡言庆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中国联通安徽省分公司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言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胡言庆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言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