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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20-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宋某某。 原告宋某某。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尊磊,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3号。 负责人许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陶晓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尊磊、丛霄飞,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生,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宋某某1原系青岛阿兰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27日早,宋某某1在威海市区人防路东街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地施工时,被裸露于该楼西端二层与三层之间外墙的电线电击死亡。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5766元。 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第一被告并非造成宋某某1死亡电线的产权人,亦非管理人;且造成宋某某1死亡的电线原本并不带电,系因该楼内业主私自将其与供电线路接通导致该电线带电;另外,宋某某1所在单位未进行安全操作,未先进行验电而后进行施工,而宋某某1直接用手拨电线,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宋某某1及其所在单位亦均存在过错。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对宋某某1触电死亡没有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1生于1986年9月2日,生前就职于青岛阿拉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在威海市环翠区人防东街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因手拨裸露于该楼二层、三层之间外墙的凸出电线,被电击死亡。二原告系宋某某1之父母,宋某某1生前未登记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宋某某1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在青岛阿兰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 另查,宋某某1所拨电线位于用户电表箱之外,其载电电压为220伏。 庭审中,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电线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提供经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公证的照片一宗,该照片显示涉案电线裸露在人防东街3号楼外墙处,系在电路改造为一户一表前用于供应居民用电的电线被剪断废弃而剩余的小部分电线头,该部分弃用电线后被他人连结在正常供电线路上,从而带电。原告对于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宋某某1被电击时的现场情况,及涉案电线的产权属于用户业主。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说明该电线的具体产权归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死亡证明、威海晚报、事故报道、证明等书证、照片等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对二原告之子宋某某1被电击致死是否负有赔偿责任。首先,涉案电线系非高压电线,且从被告举证可以看出系因电路改造而被剪断后,未进入用电计量装置即用户电表箱之外的剩余电线头。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该部分电线原应属于供电企业即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管理,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在进行电路改造时未彻底拆除原供电电线导致该部分电线头裸露在外,且未对该部分裸露的电线进行绝缘化处理以防止出现他人再次接通等使之带电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对此负有过错,但考虑到上述致害电线在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进行电路改造时因废弃而本不应带电,根据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致害电线因存在他人实施了私自接通供电电线的行为而导致其带电,该实施私自接通电路的行为人在明知其接通电路导致楼外裸露的电线头带电,而放任该危险状态持续存在,该行为人对宋某某1因此触电身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该行为人尚不确定,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待该行为人确定后,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作为致害电线的原管理人拆除行为不彻底和处理不当,与上述行为人无意思联络的接电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二原告之子宋某某1触电死亡这一损害结果,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20%责任为宜。另外,二原告之子宋某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安全操作,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以20%的责任为宜。 其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宋某某1在其辖区范围内被电击死亡并无过错,亦无法定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系涉案电线所在物业的物业管理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于要求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另宋某某1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在城镇,且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二原告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2010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计算丧葬费用并无不当。因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对宋某某1的死亡并不存在直接故意,且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人,宋某某1亦存在过错,故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相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98920元的20%、计79784元; 二、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6846元的20%、计3369.2元 三、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合计931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石河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元,二原告负担6628.8元,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负担16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 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