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孟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1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莫干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蔡开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1166号B5楼。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红波,女,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孟启,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顾红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孟启操作泡塑机过程中,因拿取产品时违规操作,不慎被泡塑机挤伤。同日,第三人张孟启在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窒息,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纵膈气肿,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左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两侧视神经损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脊髓多平面损伤。第三人张孟启发生伤害时与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孟启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张孟启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孟启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3.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孟启受伤的事实;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6.《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孟启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孟启非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非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且周文才作为律师无权代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上签字,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57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1份;2.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均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孟启此次受伤为工伤错误。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张孟启在受伤时与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张孟启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不予采信的材料)。且从第三人张孟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到被告调查取证,再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孟启述称: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周文才与第三人无亲属关系,不能代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据中所显示的名字与本案第三人的名字不符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文才作为律师没有资格签收。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看,其上所书写的患者姓名确实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但考虑到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患者受伤严重且神志不清等记载,在入院、抢救这一情况紧急而家属不在场的情形下,医生根据口述发音而在病情记录中出现姓名不一致但较为相近的情况,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且在住院病历中,院方已对患者姓名进行了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了“医疗证明专用章”。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认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孟启操作泡塑机过程中,因拿取产品时违规操作,不慎被泡塑机挤伤。同日,其在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窒息,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纵膈气肿,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左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两侧视神经损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脊髓多平面损伤。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张孟启在发生事故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7日,第三人张孟启委托周文才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3月7日,在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过程中不予采信的材料,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张孟启此次受伤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仑区域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的第三人张孟启,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第三人张孟启在受伤严重的情况下,其本人无法直接进行工伤申请和对有关文件进行签收,周文才代为上述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流程和期限进行,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57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