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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各种事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5元,其中一次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韩某甲以卖废铁给谷某丙为名,从谷某丙处骗得所谓的定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4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韩某甲以自己银行信用卡丢失没钱花为由,2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共3000元,后关掉手机逃离。3、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以给岱山县高亭镇墩子西弄62号王某买鱼为名,从王某处骗得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5元),后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卖给他人。4、2011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韩某甲以卖废铁给谷某甲为名,从谷某甲嫂子马某处骗得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又到高亭镇浪激咀菜场6号摊韩某乙处以电瓶车作抵押为由,骗得人民币800元。5、2011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甲以有鱼卖给岱山县高亭镇蓬园路251号张某为名,从张某处骗得预付款人民币600元。6、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从高亭镇三江超市楼下窃取蹇某停放的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97元),后到高亭镇村中路25号曾某小店,以没带钱电瓶车作抵押为由欲骗取3条软黑利群香烟,被曾某识破而未得逞。后又到高亭镇梅山沿一弄8号残疾人何某开的小店虚构上述同样事由,骗得软黑利群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丙、刘某、王某、马某、韩某乙、张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蹇某、余某、姜某、徐某、谷某甲、谷某乙、夏某、曾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与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1)第4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10)岱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