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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红梅、楼红梅为与被告楼新宏、王顺玲、陈凤月民间借贷纠与楼新宏、王顺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梅,楼红梅为与被告楼新宏、王顺玲、陈凤月民间借贷纠,楼新宏,王顺玲,陈凤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楼红梅,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泽塘村尖山小区32号,现住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西园南路56号。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永泮,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西园南路56号。被告:楼新宏,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溪新村11幢1号。被告:王顺玲,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溪新村11幢1号。被告:陈凤月,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675号。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巧燕,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109号1室,现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675号。原告楼红梅为与被告楼新宏、王顺玲、陈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红梅的委托代理人XX及施永泮、被告陈凤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雄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月的委托代理人楼巧燕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新宏、王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楼红梅起诉称:楼新宏与王顺玲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楼新宏与王顺玲分别在2010年1月21日、3月1日、5月31日向楼红梅借款50000元、200000元和421880元,共计671880元。以上借款均由陈凤月在2010年5月31日作出书面担保。后经楼红梅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由楼新宏、王顺玲归还楼红梅借款67188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算、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算、42188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之款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312元);二、由楼新宏、王顺玲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由陈凤月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楼红梅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楼新宏、王顺玲未作答辩。陈凤月答辩称:2010年5月31日陈凤月从未为楼新宏担保签署担保书,担保书系原告方伪造。另外在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上的金额421880元,出现零头有违借贷常理。楼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楼新宏与王顺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档案局档案利用查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楼新宏及王顺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年1月21日借条、2010年3月1日借条、2010年5月31日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楼新宏向楼红梅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0元、421880元,共计671880元的事实。3、2010年5月31日担保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凤月为楼新宏的67188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武义远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泮)、武义申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新宏)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公司情况。5、楼红梅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件(加盖该行永康金城支行印章)、施永泮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件、施永泮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30日楼红梅从农行武义支行现取100000元借给楼新宏100000元;施永泮从建行卡中于2010年3月8日机取150000元、3月12日机取233000元,借给楼新宏200000元;施永泮从信用社卡中于2010年5月19日现取50000元借给楼新宏50000元、5月26日现取50000元借给楼新宏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50000元的事实。说明:该五笔借款楼新宏都出具了借条,在2010年5月31日楼新宏用设备抵掉部分借款后将原来的该五份借条撕掉,重新出具421880元的借条。6、2010年5月31日结帐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楼新宏已将设备转让给施永泮的事实。陈凤月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0年1月21日、3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5月31日借条是否是楼新宏所签无法确认。陈凤月对借款金额是671880元还是421880元有异议。2010年1月21日、3月1日借条应已计算进2010年5月31日借条中。理由如下:(1)从楼红梅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对帐单中未提及2010年1月21日、3月1日的交易情况;(2)庭审中原告方陈述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系多次借款后减去用设备抵价后形成的金额,且多次借款也是有借条的,若汇总成一张借条,那应该包括2010年1月21日、3月1日的两张借条;(3)结合2010年5月31日的结帐清单来看,帐应结至2010年5月31日止;(4)据向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来看,借条本来是楼新宏放在办公桌里的,施永泮把办公桌搬走,所以上述二份借条会在楼红梅处。对证据3有异议,签字是陈凤月所签,但陈凤月是签在快递送来的纸上签收快递的,并不是签在担保书上。快递送来时,第一次陈凤月在白纸的中间签了名字,后来送快递的又回来说签字的地方不对,陈凤月按照送快递的要求在另外一张纸的右下方签了名字。陈凤月签字的纸是完整的,纸张上方是有打印字迹的(中间空白),而该担保书不是完整的纸张,故陈凤月怀疑该担保书的打印字迹是经原告方将陈凤月签名的纸截去原有打印字迹后再打印上去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取款不能代表将所取款项借给楼新宏。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凤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武义县桐琴派出所对施远征、赵小龙(武义申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楼兴星(楼新宏父亲)所做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楼兴星提交给武义县桐琴派出所的武义申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二份(均复印自武义县桐琴派出所),用以证明楼红梅的丈夫施永泮将楼新宏厂里的办公桌及其他机器设备搬走、楼新宏仅欠施永泮、施远征40万元左右的事实。楼红梅对施远征、赵小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从笔录内容来看,施远征对楼新宏欠原告方借款的事情也是知道的,厂里机器设备被施永泮搬走是因为楼新宏已经转让给了施永泮。对楼兴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报案人应是楼新宏本人,其他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来往,欠款的具体数额楼兴星也是不知道的。对资产清单的内容无法确认,该清单是楼兴星个人交给公安的。王顺玲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上载明王顺玲与楼新宏已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离婚。楼红梅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是双方离婚前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凤月对该离婚证无异议。楼新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担保书中签名与指印先于打印内容形成、陈凤月系被原告方骗取签名的事实,陈凤月申请对担保书中签名和指印与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2010年5月31日借条与担保书是否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函件认为无法鉴定。本院的认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债务金额。二、担保是否成立。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其次,虽然借贷双方在2010年5月31日曾结算过一次,但并未无明确意思表示双方系对之前所有借款进行结算,而借条原件由楼红梅持有,被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楼红梅系非法持有,该结算的事实不足以否定2010年1月21日、3月1日借条的证明力。最后,借条的出具人楼新宏未对楼红梅所诉提出抗辩,陈凤月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条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故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67188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来分析,本案担保并未成立,理由如下:(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从借条中“陈凤月房产抵押”的内容非陈凤月签署、房产证件系伪造的情况来看,陈凤月之前从未被征求过担保的意见,从未参与原告方与楼新宏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没有为楼新宏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原告方不认识陈凤月,甚至不知道担保书是怎样签署的。故该担保书缺乏“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意思表示要素。原告方在知晓楼新宏提交的房产证系假证的情况下,未对陈凤月是否担保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也未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补正;(2)该担保书的纸张异常,而该担保书的内容系打印而成,其纸张不符合一般打印纸张的规格。该担保书在证据形式上不完整,原告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排除陈凤月被骗签字的可能性;(3)从庭审情况来看,该担保书系事后担保,根据原告方陈述,当时楼新宏已欠下许多债务,已将机器设备抵给原告方,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特殊情况(人身受限制等),对于除房产外无担保能力、亦不认识原告方的陈凤月来讲,不可能为欠下许多债务的楼新宏提供本案巨额债务(针对陈凤月来讲)的保证担保。综上,该担保书存在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原告方未能排除该合理怀疑,本院对该担保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债务产生于王顺玲与楼新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顺玲未到庭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楼红梅提交的证据1、2、4、6予以确认,对楼红梅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楼红梅提交的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王顺玲提交的离婚证予以确认。对陈凤月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陈凤月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新宏与王顺玲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离婚。2010年1月21日,楼新宏向楼红梅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为此,楼新宏向楼红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0年3月1日,楼新宏又向楼红梅借款200000元,约定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为此,楼新宏向楼红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0年5月31日,在双方对部分借款、货款、设备进行结算后,楼新宏向楼红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21880元的事实,并约定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共计671880元,楼新宏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楼新宏与楼红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楼新宏向楼红梅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71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款,楼新宏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2010年1月21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2010年3月1日、5月31日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其他证据证明在向本院起诉前向楼新宏主张权利而楼新宏未还款的事实,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债务产生于楼新宏与王顺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顺玲未到庭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楼新宏、王顺玲已离婚,王顺玲应对楼新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楼红梅要求陈凤月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凤月提出担保书系原告方伪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担保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该担保书系原告方伪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凤月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楼新宏、王顺玲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新宏归还原告楼红梅借款6718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2188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顺玲对被告楼新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楼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楼新宏、王顺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2元,由原告楼红梅负担835元,由被告楼新宏负担10150元,由被告王顺玲承担连带责任。另外257元在案件生效后退回原告楼红梅。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楼红梅负担。公告费850元,由被告楼新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廉球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