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夏春国与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孙永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国,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孙永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夏春国。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负责人孙永莫。被告孙永莫。原告夏春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以下简称被告丙纶厂)、被告孙永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纶厂、被告孙永莫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丙纶厂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丙纶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同时,被告孙永莫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丙纶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孙永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丙纶厂、被告孙永莫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被告孙永莫均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双方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欠条的形成等内容陈述不清,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丙纶厂出具欠条一份,上载: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丙纶厂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立据日,被告丙纶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同时,被告孙永莫在欠条上书写:以上欠款人民币150万元由本人孙永莫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丙纶厂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孙永莫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丙纶厂、被告孙永莫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综合考虑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丙纶厂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孙永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一,本案的标的额较大,虽原、被告双方均称,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但从保护被告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日常交易习惯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当提交其中若干笔数额相对较大借款的银行取款凭条等交付凭证予以证明。现除原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欠条一份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相应的交付凭证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予以佐证。从欠条内容来看,该款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结算,但双方对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等细节陈述不清,故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其真实性存在一定的疑点。第二,本案原告在(2011)湖德民再初字第5号案卷证人笔录中认可已将其对被告孙永莫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了其债权人姜超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夏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