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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汶亮,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黄平,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员。被告许明荣,男,40岁,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李汶亮、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许明荣于1994年4月9日以开办旅业及快餐厅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1994年4月9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定月利率为14.7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并以魏俊华名下位于徐城镇××号的房地产权抵押担保。被告许明荣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贷款后,被告从未还过本金及利息,至今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39005.42元(利息从1994年4月9日计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起利息另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我社信贷员多次向其追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明荣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39005.42元(利息从1994年4月9日计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起利息另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书》一份,《信用社大额贷款呈报审批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房产所有权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明荣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及以魏俊华名下位于徐城镇××号的房地产权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催收贷款以及借款未丧失诉讼时效的事实。4、《贷款利息欠息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从1994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欠息事实。被告许明荣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明荣于1994年4月9日以开办旅业及快餐厅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被告许明荣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合同基本内容约定:“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9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7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并以魏俊华名下位于徐城镇××号的房地产权抵押担保(该房地产抵押至今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魏俊华已故)。”被告许明荣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现被告许明荣尚欠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39005.42元(利息从1994年4月9日计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起利息另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遂于2011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明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主体适格,手续完备,条款齐全,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明荣拖欠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30000元及利息439005.42元(利息从1994年4月9日计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起利息另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有被告许明荣给原告立有《借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许明荣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明荣清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5722.60元(利息从2006年4月14日计至2010年8月20日止,往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还清贷款为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明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722.60元(利息从2006年4月14日计至2010年8月20日止,往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许明荣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径付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夫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