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苏华洪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华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453号罪犯苏华洪,于贵州省德江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了(2005)奉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华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15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0月27日以(2009)甬刑执字第334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华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华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获监狱行政记功,2010年获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华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华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