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巧玲与刘二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巧玲;刘二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孙巧玲。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被告刘二靖,又名刘婷。原告孙巧玲与被告刘二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其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其打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81.09元。被告辩称,打架是原告挑起的,当时其已经怀孕了,原告也将其打伤了,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8时2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正街丁字路处因琐事发生撕扯、殴打,并致孙巧玲全身多处人咬伤及抓伤。事后孙巧玲进入唐都医院门诊就医,后进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被诊断为:双前臂皮肤挫裂伤;双前臂软组织损伤。孙巧玲因此次打架事件共花去医疗费3301.09元。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因此次事件分别对孙巧玲、刘二靖各做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3581.09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却发生冲突,双方的做法十分错误。原、被告双方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故在承担原告损失时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医疗票据金额为准,原告提交医疗票据中有编号为4520800收据一张,由于该收据无病历相印证,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01.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项损失必然发生,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护理费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共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3日,每日以60元标准计算,共产生护理费78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计3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依据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3日,共计产生148.24元误工损失。综上原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共产生损失4719.33元,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以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35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5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0元,另2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孙巧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