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西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负责人:顾民权,处长。委托代理人:马峰,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路贝斯特货运市场****法定代表人:吕孟波,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复议人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马峰、申请执行人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孟波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复议提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复议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第三项的要求履行腾空房屋、场地及交接手续,申请复议人不应付清剩余15万元赔偿款,原执行法院据此扣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裁定。原执行法院认定: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租赁纠纷一案,(2010)西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西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同意支付人民币45万元以赔偿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二、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收到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第一笔30万元赔偿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从租赁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华清路168号院内的房屋、场地内全部搬离。三、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腾空房屋、场地,并与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履行现场交接手续后,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5万元赔偿款。四、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欠2009年5月1日以后租金不再向中铁信号处支付。五、本协议签订、履行完毕后,双方间再无任何争议,双方均否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本案在执行时,因腾交场地已由异议人控制,该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52150元。据此原执行法院认为,(2010)西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腾空房屋、场地,并与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履行现场交接手续后,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5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异议人给西安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不是单向的附条件行为,申请人虽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但并不影响该赔偿款额的支付。据此,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是赔偿经济损失,未述明如果没有成就腾空房屋、场地并现场交接手续的前置条件,即可拒付剩余的15万元赔偿款,故该赔偿款应予支付。原执行法院据此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是正确的,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印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屈 娓审判员 骆建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