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乃友与刘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刘乃友,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屈忠传,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青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乃友诉被告刘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忠传,被告刘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青涛于200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于2005年7月17日、2005年12月24日、2005年12月7日由公方信出面向原告借了200000元,被告刘青涛按31%的比例承担借款6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项款已追还2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涛辩称:借款属实。200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我个人借款。后来借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如果与原告能达成还款协议,我可以偿还,如不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款应由公司偿还。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第二笔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2005年5月18日、刘青涛的《借款条》一张,载明:借现金100000元。2、落款褚中友、公方信、刘青涛的《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20万元,其中公方信占32%、褚中友占37%、刘青涛占31%;以上为下列三张欠条汇总数,原三张借条继续存于刘乃友处,名细如下:2005年7月17日70000元、2005年12月24日30000元、2005年12月7日100000元。(原件存于2011沂南民初字第2460号卷宗中)。经质证,被告刘青涛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2号证据中的借条是刘青涛所写、刘青涛签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青涛分别于2005年5月8日向原告刘乃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另于2005年7月17日借款70000元、2005年12月24日借款30000元、2005年12月7日借款100000元,计200000元,被告刘青涛按31%的比例承担借款6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已偿还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20万元的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青涛向原告刘乃友借人民币现金162000元、已偿还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青涛与褚中友、公方信后来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条并签字,对该借款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关于“第二笔20万元借款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二笔借款20万元的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所以被告刘青涛按31%的比例承担的借款62000元,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刘青涛于2005年5月8日向原告刘乃友借款100000元,因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涛偿还原告刘乃友借款100000元。被告刘青涛偿还原告刘乃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青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