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冯新天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白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辩护人查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查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3时30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市白下区丰富路2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时,发现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内的人员形迹可疑,随即对车辆驾驶人冯某某进行盘查,对车辆进行检查。公安人员从车内驾驶员座位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362克,从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143克,在后备箱茶叶袋内查��毒品甲基苯丙胺0.454克。被告人冯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交代自己的毒品系从李某处购得,但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且其交代毒品的来源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必要内容,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代理审判员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