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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建经贸有限公司与郑声辂、赖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建经贸有限公司,郑声辂,赖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69号原告:上海宝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号***室。法定代表人:孙朗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禧广,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声辂。被告:赖瑞英。原告上海宝建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声辂、赖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声辂、赖瑞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禧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声辂、赖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建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被告郑声辂与原告发生了水泥买卖关系,由于尚欠货款被告郑声辂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声辂于2007年7月2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07年7月23日止尚欠宝建公司水泥款37500元,还款日期8月底结清。2008年10月11日,被告郑声辂支付6500元,尚欠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赖瑞英系郑声辂妻子,对该货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郑声辂于2007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7月23日止尚欠宝建公司水泥款叁万柒仟伍佰元正,还款日期8月底结清,以前所有欠条均作废。”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的事实;(2)(2009)甬象商初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郑声辂、赖瑞英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郑声辂、赖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声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声辂欠原告货款31000元属实,由被告郑声辂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郑声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赖瑞英对该货款具有共同举债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了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赖瑞英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声辂、赖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声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郑声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