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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资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南,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纯,资源镇司法所干部。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南;被告胡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温州打工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胡某乙。虽双方相识5年,但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闹和打架。待生下女儿后,被告仍在温州打工,我在家养育女儿,被告很少寄钱回家。2010年原告带上女儿一起到温州打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多次将原告打伤。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因而诉请: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基础是相当好的,经过了5年的恋爱,相互十分了解,为结婚打下坚实的基础。2007年双方生育了女儿胡某乙,答辩人为了给被答辩人和女儿一个更为舒适的环境,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家人包揽了一切家务,答辩人为了不使被答辩人坐月子留下后遗症,更是满足了被答辩人所需,为了给被答辩人一个更好的生活条件,答辩人只身外出温州打工,在打工期间,被答辩人省吃俭用,还是坚持打钱回家给被答辩人开销。答辩人打被答辩人是从来没有的事,偶尔骂一句也是希望她能作一个贤妻良母。女儿现在跟爷爷奶奶建立了很好的亲情关系,而答辩人的所在地有幼儿园,又有中心校。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绝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维持这难得的婚姻,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2001年在温州打工相识,双方经过5年的相识恋爱,在××××年××月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取名胡某乙,2011年7月21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自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生育女儿后某,原、被告即外出打工,女儿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到结为夫妻,夫妻间是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的。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方面原、被告彼此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特别是在2011年7月21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了解、沟通,被告杜绝有打原告的现象,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 林 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银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