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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相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宗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明明床垫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明明床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相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罗宗清。委托代理人杨世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738号。负责人邹宣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隆。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郑永武。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原告罗宗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李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立案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清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友、陈兆平,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隆,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清诉称,其因与李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2303.29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刘朋的雇主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辩称,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其在事故发生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65558.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罗宗清与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垫付款项情况如下:医疗费45108.34元、护理费450元、(以李朋的名义)交付交警队事故押金20000元,事故押金20000元中,5000元由原告领取,15000元由交警队汇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供原告治疗使用,原告罗宗清花费1550元(并非全部有医疗费票据),余款13450元(仍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可由实际交纳押金方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领回)。即: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52108.34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8时,李朋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罗宗清相撞,致原告罗宗清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李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宗清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罗宗清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X(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宗清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宗清共收到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人民币52108.34元。现原告罗宗清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儿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李朋的雇主按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罗宗清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罗宗清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20.69元(不含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1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796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5065.6元、交通费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9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72303.29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医药费由法院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购买伙食的费用以是否有医嘱确定;营养费应该按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对期限为90天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平均收入依据不足,原告应补充提供工资单、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佐证,否则对标准不认可;护理费应该按4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两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10年度人均消费支出14357元为标准计算,对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无异议,由法院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认为,其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罗宗清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6400.13元,其中原告支付1291.79元,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垫付451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告住院24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32元。营养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按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月收入情况,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确为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以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据此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1472元(22944元/12月*6月)。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标准50元一天计算,故护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人口暂住信息表,本院认定以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5065.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94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数证明,原告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分别为父亲罗继远(1943年11月3日生)、母亲卢琼先(1947年12月24日生),故原告主张两个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以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357元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79.84元(14357元*(12年+16年)12%/3人)。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人民币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罗宗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4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72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065.6元、交通费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9.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2963.5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464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8632.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误工费11472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065.6元、交通费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9.84元,合计人民币91811.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罗宗清人民币101811.44元。超出部分(包括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1152.13元,本次事故中李朋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由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1152.1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认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52108.34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人民币10956.21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宗清人民币101811.44元。二、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罗宗清人民币41152.1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52108.34元,故原告罗宗清应返还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人民币10956.21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1811.44元中,其中给付原告罗宗清人民币90855.23元,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人民币10956.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1元,由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明明床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