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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劳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某在2009年底至2010年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中国银行嘉善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一张,后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900余元、使用牡丹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000余元、使用中银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900余元,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1800余元。之后逃避催收,经上述三家银行多次催收在三个月内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劳某于2011年4月8日将透支款项归还给上述三家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冬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及附件,信用卡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还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1800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已归还透支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