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王祖梅与南京市浦口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祖梅;南京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尤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王祖梅,女。 被告南京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威立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声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传俊,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祖梅与被告中北威立雅公司、尤传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梅,被告中北威立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祖梅诉称,2011年2月11日12时50分,被告尤传俊驾驶苏A***J7号小客车沿浦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六路路口,在直行车道向右转弯时,适遇孙某驾驶苏A6***6大客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孙某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致该车乘车人王祖梅摔倒受伤。经南京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尤传俊和孙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81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北威立雅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3.54元,希望判决时退还我们。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苏A***J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尤传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2时50分,被告尤传俊驾驶苏A***J7号小客车沿浦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六路路口,在直行车道向右转弯时,适遇孙某驾驶苏A6***6大客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孙某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致该车乘车人王祖梅摔倒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尤传俊和孙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王祖梅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祖梅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就诊,后转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休息79天。 另查明,原告王祖梅系南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27元,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再查明,肇事车苏A***J7系被告尤传俊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尤传俊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中北威立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3.54元。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503.5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79天=1580元,两出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且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元/天×30天=36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6元/天×10天=660元,两出庭被告表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元/天×10天=50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927元/月÷30×79天=5074.4元,两出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1927元/月,误工期限认可3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074.4元,予以认可。 六、原告主张衣服损失800元,两出庭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失,故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037.9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相关费用票据、病假证明、原告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尤传俊为肇事车辆苏A***J7号车车主,被告尤传俊驾驶车辆致孙某驾驶的中北威立雅公司所有的苏A6***6大客车上的乘客受伤。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尤传俊与孙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J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5863.54元;在伤残限额110000万元项下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574.4元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衣物损失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王祖梅要求被告尤传俊、中北威立雅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祖梅人民币12037.94元(扣除被告中北威立雅公司的垫付款5503.54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祖梅人民币6534.4元,并直接给付中北威立雅公司人民币5503.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尤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小虎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