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1)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坞里村。法定代表人张伟积,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荣(特别授权代理),男,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秉元,男,所长。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镇运罚决字[2011]第3302115120111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车辆在镇海装运烧碱至浙江富丽达股份有限公司途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该车押运员王平所持证件系伪造,扣押原告相关证件及运输车辆,原告认为其作为一家运输物流企业,对本企业车辆到宁波装运危险货物,已按相关规定到宁波公管处对驾驶员、押运员等信息进行了验证备案,备案机关对原告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查认可,并完成备案手续,原告运输危险货物手续齐全合法,被告对原告的查处行为错误。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案被告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执法人员于2011年5月25日发现原告押运员王平使用伪造的押运员证后,对王平等人做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当场开具《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因原告车辆运输的是危险品,在原告另行安排其他有资质的人员进行运输之前,处于安全考虑,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留置。2011年6月3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镇运罚告字[2011]第33021151201110023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到后当场签署了放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并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声明书,并于同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暂扣车辆及证件的强制措施,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程序合法;原告雇佣无从业资格证的押运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并给予原告从轻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且适当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