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飞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415号罪犯杨飞,于重庆市酉阳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0)甬仑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7月获监狱单项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