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蒋云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云根;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陆兴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胤。 上诉人蒋云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杜家弄**(地号中四1167,建筑面积823.33)房屋中,除已出售的101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外,其余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公有房屋。2006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房屋中的人防口部房(即底楼西首第一套,面积9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租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半年支付1次,先缴后用;原告提供房屋水源、电源;被告负责对房屋的维护管理,不得随意拆改房屋结构,如要对房屋进行装修,须经原告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装修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期满后不得拆除;水电费每月结算1次;遇有特殊情况(如国防需要使用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终止合同,被告应如期无条件地执行,有偿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等内容。2008年12月31日,原、被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续租至2009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合同由原告方单位工会委员会盖章。2009年12月31日,原、被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续租至2010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0年11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到2010年12月3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2010年12月31日双方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归还给原告租赁房屋至今,并从银行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300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租金1000元,将原告缴付的余款2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未果。同时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间,水电从原告的总表下设置分表计量使用,费用由原告向绍兴电力局、自来水有限公司缴纳,再由被告根据支付的价格支付给原告。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371.7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房屋不再续租,被告应当按时归还给原告房屋。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使用水电,应当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支付水电费。原告已经收取了2011年1月1日到2月28日的房屋租金1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支付2011年1月至3月份的水电费371.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时的房屋状况,其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腾退绍兴市越城区杜家弄23号(地号中四1167)房屋中的人防口部房(即底楼西首第一套,面积95平方米)归还给原告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时按每日16.4384元之价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时的租金损失;二、被告蒋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水电费371.7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云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蒋云根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举证的房产权证主体依据资格含糊;二、上诉人的房屋租赁期未满;三、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收取上诉人的水、电费;四、房屋的装修得到了被上诉人同意,花去装修费2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答辩称:一、关于房产资格,被上诉人出示了房产证,明确上诉人居住的杜家弄23号是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二、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届满了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三、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依照水电表实事求是收取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自2006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就杜家弄23号人防口部房(即底楼西首第一套,面积95平方米)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以来,先后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被上诉人于合同履行期满前一个月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不愿继续出租该房屋、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的续订也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该房屋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依法应当将该租赁房屋返还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房屋、使用水电,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支付水电费用,因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上诉人2011年1月1日到2月28日的房屋租金10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退房屋、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每日16.4384元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损失至归还房屋时止、并支付水电费37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就上诉人提出的房产权证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杜家弄23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有权作为出租人将该房屋出租收益。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违规收取问题,因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对水电价格没有具体约定,仅约定“甲方提供一般经营所需的水源电源”、“水电费每月结算一次”,而上诉人在前后长达四年的房屋租赁期间内均系按期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实际代缴的水电费价格,水电费收据单上也明确载明了水电费的单价与用量,上诉人亦未曾表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水电费违规收取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