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8年9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和妻子崔某、姐姐李玉芝等人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鸿成精通高轿汽车修理厂找修理厂老板魏凯顺要房租,并将所驾驶的汽车横停在修理厂门口等候魏凯顺。在等候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驾车来到该汽车修理厂,并下车来到李某车旁,用胳膊肘连续两次击打被害人李某驾驶室的玻璃,随后将被害人李某从车内拽出殴打,正在被告人王某殴打李某时,被告人李某和杜文祥(另案处理)从修理厂内出来,三人相继对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崔某、姐姐李玉芝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崔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玉芝未作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录像资料,前科材料,辨认材料,照片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已于庭前对被害人李某等人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李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