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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俞立明与胡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立明,胡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2号原告:俞立明,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建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胡小芳(曾用名胡晓芳),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俞立明与被告胡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立明起诉称:被告以扩充店面为由,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3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35000元、24600元,共计596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600元。原告俞立明提供借条原件2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胡晓芳借俞立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令借人:胡晓芳,2008.3.19。另一份借条内容则如下:今胡晓芳借俞立明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元,令借人:胡晓芳,2008.3.21。被告胡小芳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96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芳归还原告俞立明借款596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胡小芳负担。款由原告俞立明垫付,被告胡小芳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