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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耿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474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张广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卜雪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双方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组建了家庭,从结婚以来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调解和好之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戒指和项链。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在经人介绍后,经过多次接触交流,情投意合,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遂落户到原告所在的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后因原、被告间缺乏交流、沟通,引发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婚后给其买有项链、戒指,但辩称,该项链、戒指现存放在原告家中,自己并未随身携带;另辩称:在婚后,原告家有新建住房,该房在2009年9月经规划已经拆迁,并给村民有相应的安置住房及商铺;且原告领取村上2009至2010年发放的过节费用每人1600元后未给付给自己。而原告认为,家中建房是其父母所建,与己无关,且在村上整体拆迁之后,自己家并未同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协议,亦不知相关安置政策;过节费1600元在己处,可返还给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雁塔区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缺乏交流、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原告婚后购买给被告的项链、戒指,应属私人物品,原告要求退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辩称,该项链、戒指现存放在原告家,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婚后原告家中有新建房屋一节,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因该房屋已经拆迁,拆迁后补偿安置尚未得到落实,相关安置利益属预期可期待利益,故被告可在相关安置政策落实后依法另行起诉。对后村过年、过会分给被告朱某的过节费1600元,属被告个人财产,现原告领取,应依法退还被告。为保障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耿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某现金1600元。三、驳回原告耿某要求返还项链、戒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