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柯甲、柯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柯甲,柯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柯甲。被告柯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浍水中路××号。负责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柯甲、柯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柯甲、柯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3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5524.09元、误工费10328.31元(83.97元/天×123天)、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0137.7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柯甲、柯庆山某某辩称:1、对于某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理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事发后柯乙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1800元,系住院预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对于某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2、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时间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2000元。3、对于被告方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13时,柯乙驾驶皖l×××××号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在××区河庄街道办事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陶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皖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柯乙系被告柯甲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事发后被告柯乙已为原告陶某某支付1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定损单、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524.09元、误工费10328.31元(83.97元/天×123天)、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9583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皖l×××××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83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陶某某84038.60元,支付给柯乙118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交纳1151元,由陶某某负担201元,柯甲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