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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曹祖荣、薛云忠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曹祖荣,薛云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陈永林,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曹祖荣,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量,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被告薛云忠,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原告陈永林、曹祖荣与被告薛云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林、曹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林、曹祖荣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持有安徽省金马山高岭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协商约定进入场地施工,并收取了原告现金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进场,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辞。经查,2005年9月26日,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外企字(2005)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所持的营业执照。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云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曹祖荣与陈永林就安徽省金马山高岭土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交纳进场保证金一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曹祖荣出资31000元,陈永林出资19000元,两人共计出资50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并约定由陈永林负责向薛云忠交纳保证金,由曹祖荣负责与薛云忠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当天,曹祖荣(乙方)即与薛云忠(甲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联营合作的形式承包甲方高岭土矿土的开采和运输工作。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进场施工日期为2006年6月8日,在施工前一星期发进场通知,预付款同时到位,乙方凭进场通知单进场施工。逾期不发进场通知或预付款不到位均视为违约。同时,陈永林向薛云忠支付了进场保证金50000元。但之后,薛云忠迟迟未通知陈永林、曹祖荣进场施工,后陈永林、曹祖荣又查知安徽省金马山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9月26日被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经多次与薛云忠协商解决未果,陈永林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薛云忠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后因漏列主体,陈永林撤回起诉,并于2011年2月24日与曹祖荣一并将薛云忠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联营合作协议、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薛云忠与曹祖荣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安排曹祖荣、陈永林进场施工,经曹祖荣、陈永林催告后,仍迟迟不履行该义务,该《联营合作协议》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曹祖荣、陈永林要求薛云忠返还进场保证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薛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祖荣、陈永林保证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其实际返还该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