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雪芬与俞净波、屠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芬,俞净波,屠永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顾雪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净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永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顾雪芬诉被告俞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屠永耀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芬、被告俞净波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雪芬起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丈夫屠永耀曾向原告借款44000元,因该借款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净波、屠永耀归还借款。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俞净波的起诉,并与屠永耀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俞净波、屠永耀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为被告俞净波与被告屠永耀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屠永耀就借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而当时撤回对被告俞净波的起诉是因为被告俞净波需照顾住院的母亲而未要求其到法院签字而已,但并未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净波、屠永耀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净波、屠永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状况。4.借款协议、案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屠永耀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及双方就借款利息所作的约定的事实。被告俞净波答辩称,首先,原告之前撤回对其的起诉,表明原告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且该案的处理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则,对原告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其次,因被告屠永耀借款时其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而被告屠永耀又长期赌博并因此向多人借款,故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对被告屠永耀尚欠原告俞净波借款的金额亦有异议。为此被告俞净波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屠永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屠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其他当事人之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俞净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虽被告俞净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范围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虽被告俞净波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又在庭审中陈述之前被告屠永耀向其说起过该笔借款、也与原告协商过还款事宜,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案件代理费发票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俞净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需根据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另,被告俞净波对(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9号案件的审判笔录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对案件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屠永耀的欠款金额,亦或被告屠永耀与原告顾雪芬之调解协议是否超出其实际欠款金额。本院在审理(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9号案件过程中,原告顾雪芬、被告屠永耀均陈述:2006年2月、同年4月被告屠永耀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5000元,至同年12月4日被告屠永耀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4000元(其中利息为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借款,若被告屠永耀到期未归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08年8月15日被告屠永耀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又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自2009年1月起被告屠永耀陆续支付利息8800元。被告屠永耀陈述:借条出具后其每月同意支付利息600元,但在2008年8月15日前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被告屠永耀于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含利息4000元,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予许可,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结合原告与被告屠永耀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及被告屠永耀关于2008年8月15日前有关借款利息的陈述,在扣除被告屠永耀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88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屠永耀与原告顾雪芬协商确定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43000元未超出实际欠款金额。二、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之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被告俞净波、屠永耀均主张借款时被告俞净波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俞净波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后来我老公来了说一共借了44000元”,“我后来跟原告一直在沟通,说慢慢还,2008年我公公生病了,我又没有钱去还了,我一直跟原告沟通。本来去年分了股份打算去还钱的,但是原告说已经上法院了,既然上法院了,我就不管了”,“去年快过年的时候拿了软卡5000元准备去还了……”,被告屠永耀也陈述:“还给原告5000元、7000元两次,是我老婆去还的”。从上述被告俞净波、屠永耀的陈述可知,即使被告俞净波对被告屠永耀向原告顾雪芬借款当时不知情,但其后已从被告屠永耀处得知借款之事,又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也准备归还部分款项,被告屠永耀也陈述被告俞净波已归还了部分款项,故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俞净波已认可该债务,或说其已对被告屠永耀之借款行为作了追认,该行为亦应为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之当然内容,故该借款应为被告俞净波与屠永耀之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同年4月被告屠永耀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5000元,至同年12月4日被告屠永耀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4000元(其中利息为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借款,若被告屠永耀到期未归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08年8月15日被告屠永耀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又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自2009年1月起被告屠永耀陆续支付利息8800元。原告顾雪芬曾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屠永耀、俞净波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25600元、支付代理费2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俞净波的起诉,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顾雪芬同意被告屠永耀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3000元:于2011年2月15日前归还11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于同年8月15日前、11月15日前各归还1100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其余诉请原告自愿放弃。”后被告屠永耀归还11000元,但其余款项未按期支付,原告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被告俞净波与屠永耀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顾雪芬之前在其与被告俞净波、屠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俞净波的起诉,系仅对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而非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屠永耀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原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标的上明显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则。被告屠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屠永耀的债务为被告俞净波与被告屠永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17.50元,由被告俞净波、屠永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