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榆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徐亮亮、李艳红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亮亮;李艳红;徐乐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榆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亮亮,男,1982年11月10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榆阳区,农民。201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艳红,男,1980年7月15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清涧县,农民。201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乐乐,男,1989年11月21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榆阳区,农民。201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亮亮、李艳红、徐乐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亮亮、李艳红、徐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亮亮伙同李艳红、徐乐乐以慕某盗窃徐亮亮财物为由,在榆阳区喜洋洋宾馆、桃花快捷酒店、顺意招待所等地将慕某非法拘禁长达十八小时,期间三被告人曾对慕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亮亮、李艳红、徐乐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慕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某、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亮亮、李艳红、徐乐乐以扣押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亮亮、李艳红、徐乐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徐亮亮、李艳红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行了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艳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乐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玉婷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朝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