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其君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其君,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其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其君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26日,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宇开发公司)与闫其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阜南县万宇“颍南明珠”商铺赵集东路北侧二楼5号、7号房屋卖给闫其君,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1、通水,2、通电,3、通路”。闫其君于2008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号:房地产D8B01109号),闫其君房屋平面图显示:在7号楼房右侧中部标有符号M,该M符号代表通口、栏杆、平开门,闫其君视为通道符号,现场该部位已被封堵,该处有明显封堵痕迹。与闫其君相邻邓泽臣的9号楼平面图显示,在左侧中部也标有此符号,同时显示5号、7号的一楼为通道。刘光侠、张玉蕾的房屋产权登记平面图也显示5号、7号的一楼为通道。经阜南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邓泽臣的9号楼和该栋房屋的19号楼二楼均有通向一楼的通道。闫其君的5号、7号二楼没有通向一楼的通道,现闫其君的5号、7号二楼租赁给“阜南明珠广场”使用,与“阜南明珠广场”相邻处墙壁已拆除,形成与“阜南明珠广场”二楼商场为一体,与“阜南明珠广场”共用同一通道。在审理中,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向闫其君释明,闫其君不要求追加“阜南明珠广场”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闫其君要求万宇开发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其通行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宇开发公司封堵通道,侵害其通行的事实,对闫其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其君对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闫其君负担。宣判后,闫其君不服,其从万宇开发公司所购房屋的原有通道确已被万宇开发公司封堵,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万宇开发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闫其君2007年3月,闫其君购买了万宇开发公司开发的阜南县万宇“颍南明珠”商铺赵集东路北侧二楼5号、7号房屋,次年7月,闫其君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阜南明珠广场经营购物中心使用。2011年3月,闫其君以上述房屋的原有通道被万宇开发公司封堵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闫其君认可其尚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是万宇开发公司所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闫其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宇开发公司实施了侵害其通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万宇开发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闫其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闫其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