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汪红星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汪红星。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吴骏。原告汪红星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星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汽油费由原告承担,而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签字,自作主张扣违章费。被告在2004年改制未告知员工,应得到经济补偿,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予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已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该委所作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87个月的汽油费,共计13050元;2.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9月18日的事故扣款999元;3.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违章扣款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公司改制时市政府下达文件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汪红星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驾驶员一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3.工资单1份(2008年9月、10月、12月)、工资条3张(复印件,2009年1月-2011年1月),证明原告的违章扣款情况。4.油耗月报表1份,证明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份的油耗考核情况。5.公司改制文件1组,证明杭州市公交总公司于2004年经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6.违章表5张、本日路线运行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的违章扣款情况。7.违章扣款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的违章扣款情况。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关于扣汽油费问题。公交作为财政补贴的公益性亏损企业,为加强企业管理,控制营运成本,培养司机良好的操作习惯,企业制定了司机油耗奖罚机制,对司机油耗进行定额考核,并实施奖罚。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节油205升,亏油2223升,公司有奖有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汽油费,已超时效,请求予以驳回。2.关于事故费的扣款问题。2008年9月18日上午8点30分,原告驾驶的64路浙A×××××公交车行驶至再行路乐购超市门口时,与小轿车挂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分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4000元,实际修理费3330元.根据《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实际赔偿费用的30%,即999元,被告对原告进行扣款,并不不当。3.对于违章扣款的问题。被告制定了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对司机的工资与岗位绩效挂钩。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违章12次,共扣款260元。原告提起仲裁时该请求金额为1000元,而本案的诉请金额为1万元。原告该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部分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4.关于改制费的支付问题。虽然被告在2004年经改制,变更为国有独资企业,但是原、被告双方仍是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未进行过工龄置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并无相关依据。5.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另案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证明上述辨称意见,被告公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本次相关诉请已经仲裁裁决驳回的事实。2.关于油耗定额的奖罚标准1份,证明被告油耗奖惩的依据。3.油耗节亏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节油205升,亏油2223升。4.《行车事故处罚规定》1份,证明被告对肇事司机事故考核的依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6.事故费用清单1份,证明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保险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发生的该起事故,未获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8.《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章进行考核的依据。9.《营运车辆超速行驶考核补充规定》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超速考核的依据。10.违章等记录1份3页,证据原告的超速、违章等情况。11.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扣款999元的事实。1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劳动所产生的争议,已经法院调解,一次性解决。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汪红星提供的证据:证据1、2、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单上的年月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这是月报表,是对该线路每月油耗的统计,并不是直接扣司机的油耗统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三分公司司机,于2003年9月30日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在再行路乐购超市门口与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并经下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实际修理费3330元,依据杭公交发(2002)025号关于修订《行车事故处罚规定》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实际损失的30%,即999元。由于原告与对方协商,一次性赔偿100元,公司因此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共违章12次,扣款26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共节油205升,奖205元,亏油2223升,罚2223元。为此,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从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被扣汽油费13050元;返还该期间的违章扣款1000元,返还2008年9月发生的事故费扣款999元;及企业改制应得的经济补偿款10000元。2011年7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另查:1.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另案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该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另补5000元,共计1800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于2004年12月实行改制,未对员工进行过工龄置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针对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可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公司损失3330元,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由原告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返还其事故费99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司机节约能源,被告下发《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重新调整油耗定额指标,制定油耗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根据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营运司机进行考核并无不当。原告以油耗考核奖少罚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罚的汽油费理由不成立,且诉请的汽油费13050元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请求返还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止的汽油费无事实依据,同时也已过时效进行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根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之规定,针对原告的在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12次违章情形作出处罚,并扣款260元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自2003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违章扣款10000元缺乏依据,同时部分请求也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4年12月实行改制,其名称变更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所有员工仍按原劳动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未进行过工龄置换,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红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