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月钢与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钢,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桂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张月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泉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赵凤海。第三人李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言关荣。原告张月钢与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万通公司申请要求追加李桂英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7月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钢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赵凤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月钢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海、第三人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言关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钢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厂牌型号SGM7160ATB、合格证号WAE291100028431、发动机号码100××××0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PB64E8AS033937轿车买卖协议,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17万元,被告亦将轿车交付给原告。因当时轿车合格证抵押在银行的原因,被告告知原告过几天再办理上牌手续。但此后,因被告原董事长涉嫌犯罪,致使原告所购轿车无法办理上牌手续。之后,原告向车管部门咨询上牌事宜,被告知,车管部门无原告所购车辆信息,无法确认该车系原告所有,无法上牌。期间,原、被告多次交涉,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厂牌型号SGM7160ATB、合格证号WAE291100028431、发动机号码100××××0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PB64E8AS033937之轿车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轿车登记上牌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仅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被告已经税务部门核准作废。原、被告未达成轿车买卖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车款项,且涉讼的车辆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李桂英,李桂英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桂英述称:本人在2010年5月1日向被告公司购买轿车一辆,厂牌型号SGM7160ATB、发动机号码100××××0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PB64E8AS033937,合格证号WAE291100028431,购车价格为179900元,当日本人在被告处观看现车后,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付清全部车款,被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本人,但被告提出本人须在5月3日才能提车,期满日本人到被告处去提车,被告答复该车已被原告张月钢开走。针对原告的诉请,本人认为首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10年3月8日签订购车协议,并当日付款及提车,但事实上本人在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涉讼车辆尚在被告处,为此本人才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其次本人认为本案所涉的车辆所有权人当属本人,本人在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就付清车款,被告也即向本人交付了购车发票,5月3日本人前往被告处提车,被告称该车已经被原告开走,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所谓的证明一份。故本人认为原告诉称事实并非属实,原告所谓的提车时间及方式也不是事实,原、被告间所谓的售车协议也存在较大瑕疵,综上,本人认为本案所涉的车辆应依法归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代码133001020669、号码为00267544),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7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已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已支付购车款这一事实,在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后,被告就将此发票报税务部门核准作废了。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已作废。本院认为,此份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已报请税务部门核准作废,故对原告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作分析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1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后等候被告通知去提车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讼争车款。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原告陈述的取款日期及金额,不能证实用来支付讼争车款。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式五份(发票代码133001020669、号码为00267544),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该份发票,被告已经以“误填”理由向税务部门核准作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抵扣联发票代码133001020669、号码为00267544,“误填”作废的形式不符合发票作废情由,发票作废应当在一式六联齐全的情况下才能作废,而被告在发票的第一联交付给原告之后,将其中单方保管的抵扣联、报税联声明单方作废,不符合税务管理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单方承担。第三人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已向被告缴纳讼争车辆的购车款,且被告出具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核准作废,对此证明内容予以认定。2、增值税发票1份(号码为00585381),以证明被告将涉讼车辆出卖给第三人李桂英,并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与李桂英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与原告无关。该份发票开具时间是2010年5月1日,被告是在将讼争车辆出卖给原告之后又与第三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故不能对抗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协议,被告也未向第三人交付发票中记载的车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也没有履行,不能证明涉讼车辆为第三人买走这一是实。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否定依据,故原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3、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李桂英支付的购车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泉富将上述购车款取走,并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否定依据,故原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1份,以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李桂英所涉车辆购车款179900元,收据并有被告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范泉富签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收款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中载明的车型为SGM7160TATB,而原告主张的车型为SGM7160ATB,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第三人证明内容,车型是打印错误,从收据中记载的发动机号码是与原告提走的车辆发动机号码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收据中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原告提走的车辆发动机号码相一致,故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机动车统一发票1份,以证明第三人李桂英已向被告付清了涉讼车辆的购车款,并且由被告开具了销售发票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发票是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原告不知情,无法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同时该发票中载明的车辆并非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车辆,因为车型号不一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第三人已支付车款,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收据,被告认可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清了发动机号为100××××0212的车辆购车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已认可第三人向被告付清了发动机号为100××××0212的车辆购车款,原告不能提供否定依据,故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汽车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第三人按照正常购车程序,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销售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不知情,故原告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车辆型号不一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机动车购车发票,可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真实,予以认定。4、车辆合格证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交付了发动机号为100××××0212的车辆合格证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合格证是被告给第三人的,原告不知情,故原告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车辆型号不一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就是原告主张要求确认的车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提出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型号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车辆型号不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提走的车辆发动机号与第三人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的证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5、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发动机号100××××0212,车型SGM7160TATB,车架号码33937的车辆,已经被原告提走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中被告对涉及原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附,同时原告也不知情。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虽予以否定,但无推翻证据提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开具给原告厂牌型号SGM7160ATB、合格证号WAE291100028431、发动机号码100××××0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PB64E8AS033937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载明购车款为17万元。2010年5月1日,第三人在被告公司车辆销售展览处观看现车后,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第三人当场付给被告车辆购买款179900元,向被告购得了厂牌型号SGM7160ATB、发动机号码100××××0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PB64E8AS033937,合格证号WAE291100028431的轿车一辆,但被告提出第三人须在同年5月3日才能提车,期满日第三人到被告处去提车,被告答复该车已被原告张月钢开走,遂致纠纷产生。2011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厂牌型号SGM7160ATB、合格证号WAE291100028431、发动机号码100××××0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PB64E8AS033937之轿车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有否达成购买讼争轿车的销售合同,原告有否向被告支付过讼争车辆的购买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仅持有被告开具的1份增值税发票,而自行从被告处提走了讼争轿车,但不能提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购买讼争车辆钱款的确凿依据。诉讼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未交付购车款,被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后即向税务部门对该增值税发票核准作废,并在同年5月3日将讼争车辆出卖给了第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出具并提供给第三人的机动车统一发票、收据、车辆合格证,显然第三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故此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厂牌型号SGM7160ATB、合格证号WAE291100028431、发动机号码100××××0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PB64E8AS033937之轿车属原告所有的请求,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