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浉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兰诉被告何育新和王晖退款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兰,何育新,王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赵书兰,女,4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育新,男,48岁,汉族。被告王晖,女,4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铁军,男,38岁,汉族。原告赵书兰诉被告何育新和王晖退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何育新及被告王晖的委托代理人陈铁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兰诉称,2007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两被告,双方经商谈后商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将原告学校的学生户口、学籍转办至新疆。随后,原告将12名学生的办理费用36万元分多次汇给了被告。高考时,被告却说只能有5名学生参加考试,另7名学生无法参考。此至,7名未参加考试学生要求退款。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分三次退还给原告185000元,其中,155000元以协议形式,30000元以借款形式,分别有协议和借条。协议和借条写后,被告又拒不按约定退款。原告认为被告出尔反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15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书兰与被告王晖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被告退款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王晖本人自愿签订的事实;2、被告何育新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学生户口、学籍时,何育新主动将二证件交给原告,何育新知晓并参与的事实;3、证人王淑琴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证言,证明王晖收到原告29万元后,除原告5名学生参加高考外,还有包括王晖女儿在内的4人参加高考的事实。被告何育新辩称:原告出示的协议和借条是王晖单方出具的,我并不知晓。该债务系王晖个人债务,应由王晖个人偿还。王晖在出具协议和借条后没几天,我和王晖就离婚了。原告和王晖在我们夫妻关系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出具的协议和借条是违背我的意志的侵权行为,原告与王晖有恶意串通之嫌,也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原告曾在2010年8月起诉要求退款,庭审时我答辩收到原告29万元已经为学生办理转学等事宜全部花完了。现原告要求退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晖辩称:我与原告办理学生的事未与何育新商量,是我个人行为,与何育新无关。原告汇给我的钱,我都打到了经办人帐上了,钱都用在办理学生的事上了,我是被胁迫签的协议。被告何育新和王晖均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赵书兰与被告王晖协商,原告委托王晖将其学校准备参加高考的学生户口、学籍转办至新疆。原告遂将12名学生的办理费用29万多元分多次汇给被告王晖。结果仅有5名原告学校的学生参加考试。未参加考试的学生要求退款。原告多次与王晖联系要求退款,王晖以钱已办证花光了为由拒不退还。2011年元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赵书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晖丈夫何育新的银行存款105000元,随后,原告赵书兰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2011年5月17日原告赵书兰与被告王晖就退款事宜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银行冻结的105000元归赵书兰,另外春节前(元月份前)还5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3日申请撤诉。由于被告何育新不同意按协议的约定退款,原告赵书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款1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书兰与被告王晖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晖应按协商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晖辩称“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07年,2011年5月17日原告赵书兰与被告王晖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双方就被告如何偿还债务等事宜经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和被告何育新的答辩均可证明,被告对收到原告29万多元汇款和仅有5名学生参加高考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何育新对王晖为原告办理学生转户口和学籍之事不但是知晓的,而且也参与了。被告何育新抗辩该债务系王晖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既未出示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出示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退款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晖和被告何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赵书兰现金105000元,于二○一二年元月三十一日前退还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航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