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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陶惠明与陈国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惠明;陈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陶惠明。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王美文。被告:陈国金。委托代理人:陶鹏。原告陶惠明诉被告陈国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案依法分别由审判员王立森、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力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惠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王美文、被告陈国金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合伙期限四年。后因经营场所租期届满,无法继续租用,原、被告决定暂停营业,待经营场所落实后重新开业。在合伙期限届满前,被告私自将网吧转让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15,710元给原告(包括网吧注册资金的一半175,000元,违约金50,000元,退还60,000元补偿费,采购电脑、电脑桌、网吧椅子、摄像头、内存、硬盘费用的一半125,410元,网线费用5,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擅自转让网吧的价款为59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35,710元给原告(包括网吧转让价款的一半295,000元,违约金50,000元,退还60,000元补偿费,采购电脑、电脑桌、网吧椅子、摄像头、内存、硬盘费用的一半125,410元,网线费用5,30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所谓的合伙网吧,财产原、被告基本上已处置完毕。有使用价值的电脑等相关设备,原、被告双方已经一人一半相互提取,剩下的部分电脑桌椅等财产,目前仍在原网吧经营处。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谁违约。2009年12月1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将网吧内属于原告的一半财产擅自全部搬离,从而导致网吧无法实际经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包括向原告寄送书面通知函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公安部门介入处理,查清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搬离,导致网吧无法经营的事实,但公安部门说这是双方内部的问题,没有查处,但制作了相关笔录。由于原告的恶意违约行为,从而导致了网吧无法经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网吧由被告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在停止经营后,被告自由处理财产,与原告无涉。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经协商确定,合伙经营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并约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一方单方解除协议或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后财产的处理等事项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私自将双方合伙经营的网吧转让给案外人来菊初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陈述根据证据1(合伙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是6万元,开网吧时需要电脑,原告以电脑抵冲了另1万元补偿款;4、函(复印件)二份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三份,其中2010年6月25日的函邮寄了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6月26日邮寄的,被告没有收到,故在7月13日又邮寄了一次,以证明因租赁合同到期,按照双方的约定,搬离了部分电脑,为继续经营网吧,原告发函给被告,希望有合适的场所可以继续一起经营,并明确合伙期满后原告决定继续经营网吧,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的事实;5、房屋租赁协议六份(其中2006年2月20日的那份系复印件),以证明经营网吧所需房屋是向绍兴县塘闸管理处租赁的,因该处房屋需要收回,导致网吧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6、彭于斌、彭强出具的证明、收条一组共8页以及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网吧停止营业的原因是房屋被出租方收回,双方当时均拿走了部分电脑设备分别保管的事实;7、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三份、收条二份(其中2006年3月15日的收条是复印件),以证明网吧经营时的资金投入情况,具体是购买电脑234,600元,包括68台电脑和其他赠品,在网吧内使用;采购椅子、沙发7,965元,实付7,650元;购买摄像头3,420元;购买硬盘1,400元;购买电脑桌3,800元;购买网线和路由器5,300元,系双方为网吧的所有投入;8、证明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网吧,转让价为59万元的事实;9、申请证人来菊初、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网吧转让的事实;证人来菊初陈述,2010年5月份,其从被告处整体转让网吧,取得网吧执照,转让价60万元,实际支付59万元,因过户的手续费和年检费9,600多元未清,刚好1万元左右,故没有支付剩余1万元;证人沈某陈述,2010年4月份左右,网吧是其与来菊初合伙从陈国金那里转让过来的,其是股东,价格本来说好是60万元,前期给了8万元定金,后来又汇了50万元,还有1万元是到来菊初那里拿的,其不在场;10、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塘闸管理处调查网吧房屋腾退及水电费清缴的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塘闸管理处作调查笔录一份,绍兴县塘闸管理处副主任陈述,根据绍兴县塘闸管理处与被告陈国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期到2009年8月30日到期,因当时要建造围墙,所出租的房屋要划入绍兴县塘闸管理处围墙之内,故绍兴县塘闸管理处提出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但同意给网吧经营方一定的缓冲期,至同年11月底前搬出;租赁房屋的水电费、房租费均已清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需要作些补充,首先,合伙协议在签订时,被告已经取得了相关网吧经营许可证,并领取了执照;其次,合伙协议是有期限的,为四年,四年内双方合伙经营,对于财产和相关的设备各半享有,双方各半经营管理,权利义务仅仅涉及到四年内的网吧经营,不涉及经营许可的问题,该份协议是合伙经营协议,而并不是入股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转让了网吧。虽然转让的时候没有到四年经营期限,但在2009年12月,因原告单方面将电脑搬离,致使网吧不能经营下去,是原告自己提前解除了协议,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认为不需要等到满四年,而提前将网吧转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收到现金5万元,另1万元以电脑折抵。证据4,2009年12月12日函收到的,但这是原告的复函。因原告违约,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发了一份函件给原告,原告于是回复了这份函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审查。原告于7月13日邮寄的函被告收到了,但当时原告已将电脑搬走,网吧不能实际经营,是在合伙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出具,且被告已将网吧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原告也是知道的。这份函件是原告为了恶意诉讼而出具的材料,是否违约不能以事后的函件来认定。证据5,从合同上可以看出,第一次租赁是2006年2月20日,而证据1协议签订日期是2006年7月10日,说明网吧成立的时候房屋已经由被告租赁了。到2009年,原告已经想擅自解除合同,也不承担租费,导致出租方不肯出租房屋给网吧,网吧无法经营。证据6,对于彭于斌、彭强的身份没有异议,是当时网吧的网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12月1日,原告夫妇擅自到店里将东西拿走,并没有经过被告许可,被告立即进行报警,相关人员包括该两名网管也到公安机关做了笔录,此后由于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被告也发函要求原告来处理,但未果,在这种情况下12月8日,被告才将属于自己的一半设备拿走,是被迫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彭于斌和彭强的证明对于基本事实陈述一致,但有些细节陈述与二人对被告所作的陈述并不一致,应该以二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因当时双方约定网管的工资是原、被告各半支付,故导致了两位网管在与原告结工资时出具的证明偏向原告,与被告结工资时陈述偏向被告。同时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房屋腾退问题,是因为原告突然拿走电脑,无法继续经营了,经营地址的更换和本案没有关系,换一个地址也可以继续经营的。对证据7,据被告称,当时双方以各半出资购买,到2009年12月1日,网吧内的财产是完整的,即使有更换也是因为需要修理而更换的,应以网吧之后实际经营的情况为准。总的来说,对采购合同没有异议,收款收据和收条不清楚。证据8,2010年5月5日被告和来菊初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价格是35万元,被告后又不同意了,因为被告处还有一些设备,来菊初就把剩余的设备买下,共计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其中网吧转让价是35万元,另15万元是设备款。证据9,两名证人之间的陈述本身就有明显冲突,希望法庭能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原告则对两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10,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与笔录上陈述的并不一致,合同到期以后,由于绍兴县塘闸管理处自身的建设和管理需要,在外面需要建造围墙,房屋有可能需要自己使用,故当时绍兴县塘闸管理处为了防止纠纷的发生,不再签订新的有期限的书面合同,但房子可以继续使用,直至他们需要使用的时候腾退;从书面合同的租赁期结束以后到目前,双方都没有办理过移交手续,房子仍然由网吧使用,里面的物品也没有腾退,绍兴县塘闸管理处也没有向租赁人提出终止租赁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则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网吧搬离设备的原因是房屋租赁已到期,绍兴县塘闸管理处要求到11月底前搬出,故原告在12月1日搬离了网吧的一半设备。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彭于斌和彭强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擅自搬离网吧内部分设备,以及截止2009年12月9日网吧结束经营时,网吧内尚存的设备等事实;12、函二份及相应快递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搬离部分设备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也向原告发了函,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由于网吧被迫停业,被告要求和原告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13、电信客户登记单一份,以证明由于原告搬离设备导致网吧正式停业的事实;14、活期存折一本、活期交易明细一份、完税证明三份、收款收据一份、通信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根据协议约定,经营期间的税收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因原告擅自违约,不得不由被告将这些钱结清的事实;15、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网吧转让之后的相关费用仍由被告缴纳的事实;16、收据一份,以证明本案网吧所涉及的房屋租赁没有经过结算、腾退,与网吧无法经营下去没有关系的事实;17、照片一组,以证明网吧现状情况;18、资产转让协议(系盖有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网吧整体转让价是35万元的事实;19、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调取该所对彭于斌和彭强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9年12月1日网吧正常营业时,原告单方面将网吧设备搬走,导致网吧被迫关门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二份,二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2009年12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夫妇将网吧中一半比例设备搬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搬走东西是事实,但原因并不是证人所说的擅自搬走,当时被告也在场。当时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绍兴县塘闸管理处要求网吧搬走,双方协商各自保管设备,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搬走部分电脑设备。证据12,函件内容是被告虚构,原告对两份函件发了复函,陈述了意见,但被告没有表示任何意见,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违约,而不是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拆机情况,并不能证明拆机原因。对证据14中活期存折、活期交易明细和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未把报停告知原告,原告按照惯例多交了一个月;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通信费发票的户名是陈国金,不是网吧,是被告的个人支出,与本案无关。证据15、16,网吧已经停业,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17,原告没有网吧钥匙,不知道目前情况。证据18,该证据是为了办证需要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反映网吧真实的转让价格,应以来菊初等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证据19,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内容看,两份笔录均只陈述到原告夫妇把网吧里一半的东西搬走,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因原告擅自搬走电脑,导致网吧无法开业的事实,均无法在该两份笔录中看出,二人关于搬走设备原因所作的陈述只是猜测,不能作为证明双方最后未继续经营网吧的依据。被告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12系原、被告各自发给对方的函件及邮寄凭证,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均仅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单方陈述。证据6、11、19,经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对于彭于斌和彭强担任讼争网吧网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二人在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略有出入,本院仅对二人多次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采购合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采购合同以及其他收据、收条均反映了双方在开办网吧时的投入情况,因目前网吧的设备等均由双方各半搬走,即双方已对合伙的实物财产作了分割,故开办网吧时的投入情况与本案无关。结合证据8、9、18,可以证明被告从来菊初处收取50万元款项的事实,其余9万元,因仅有证人陈述,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至于被告收取的50万元款项性质,证人陈述系网吧整体转让价,其仅仅取得执照即经营许可,被告主张其中35万元系网吧整体转让价,另15万元系设备转让价,被告主张与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50万元系网吧整体转让价。证据10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3仅仅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至电信部门为网吧办理宽带删除、拆机业务的事实。证据14,活期存折、活期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据此证明原告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通信费发票经原告质证对关联性予以否认,且证据本身也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系网吧转让后的缴纳的费用,证据16则系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前缴纳的费用,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7,网吧现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基于被告已经取得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执照的情况,双方决定合伙经营网吧;双方就该网吧实行各半出资、各半享有财产所有权,共同经营,各半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双方确认被告为取得网吧执照,已经花费12万元,原告同意补偿6万元给被告,原告据此享有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执照50%份额的经营权;合伙期限为四年,合伙期间如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补偿款5万元,另1万元以电脑折抵给被告。原、被告经营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所需房屋系由被告出面向绍兴县塘闸管理处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2009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绍兴县塘闸管理处自身建设管理需要,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约,并同意给予三个月缓冲期。2009年12月1日,原告从网吧处搬离包括电脑、空调等设备在内的一半财产,12月8日被告也已搬走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双方合伙期间,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核准经营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负责人为被告陈国金,注册资本35万元,登记为陈国金个人100%投资。后被告将网吧转让给案外人来菊初,转让价50万元,并于2010年5月6日变更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负责人及投资人为来菊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但合伙人经营的共同事业--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现已转让他人,合伙已无法存续,且至目前为止,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故合伙关系应予终止。合伙终止后,双方陈述一致,已对合伙的实物财产作各半处理,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已将网吧转让他人,转让所得价款是否应当予以分割;二、是否有一方当事人对合伙关系的终止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第2条中已经一致确认:原告同意补偿给被告6万元,原告据此享有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执照50%份额的经营权。原告已按约补偿给被告现金5万元并以电脑折价1万元抵充给被告,现被告转让网吧所得50万元价款,理应依照双方约定的份额,支付其中25万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得转让价款为59万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余款4.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网吧因房屋租赁问题需另择地点经营,后被告私自转让网吧,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则主张认为原告私自搬离网吧的一半财产,致使网吧无法继续经营,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本院向绍兴县塘闸管理处所作调查,2009年8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处因自身建设管理需要,不再与被告续约,并同意给予三个月缓冲期,即网吧应在2009年11月底前搬离,但在原、被告双方未就另择地点继续合伙经营及网吧财产处置保管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先行搬离一半财产,而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未经双方一致同意转让网吧给他人,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经营合伙事务,对于合伙关系的终止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金应支付给原告陶惠明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原告负担4,107元,被告负担5,0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