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白毛冲村民小组与桂林市双龙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白毛冲村民小组,桂林市双龙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资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白毛冲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粟厚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易忠华,梅溪乡政府干部。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住址:资源县中峰乡龙溪水库附近。法定代表人:黄义军,该公司经理,未到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世雄,该公司主管。原告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白毛冲村民小组诉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白毛冲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粟厚云及委托代理人易忠华、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及牛司凸队签订《关于赞助白毛冲、牛司凸两生产队修建公路费用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对从蛤蚂塘至牛司凸的王家段公路的修建赞助3万元,被告依约履行了赞助义务。后原告认为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增加对原告的补偿。于是,2004年7月28日,原告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推选本村村民粟厚友、刘志林为白毛冲的群众代表,并授权委托他们调解原告与被告关于牛司凸受损补偿的问题。2008年6月24日,经原告群众代表与被告协商,原告的群众代表粟厚友、刘成林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在原关于赞助白毛冲修建公路协议书中的基础上增加赞助的费用再协议》,约定被告自2008年6月24日起,每年增加补赞费1500元,之后原告永久性不能再向被告索取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24日左右等。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因受到本村个别村民阻挠,已有三年的补赞款(4500元)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已知道原告与粟厚友、刘志林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而上述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赞款4500元给原告,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辩称:(以下简称鑫宏水电站)我站愿依约支付补赞款,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与其受托人刘志林、粟厚友争领该款并为此诉讼至法院而未明确支付给谁而暂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牛司凸队与被���签订了《关于赞助白毛冲、牛司凸两生产队修建公路费用的协议书》,被告对从蛤蚂塘至牛司凸的王家段公路的修建提供了三万元赞助款。2004年7月28日,原告经村民讨论,推选本村村民粟厚友、刘志林为白毛冲村民组的群众代表,并受权委托他们调解原告生产队受损要求电站补偿事宜。2008年6月24日,原告推举的代表粟厚友、刘志林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在原关于赞助白毛冲修建公路协议书中的基础上增加赞助的费用再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08年6月24日起,鑫宏水电站每年增补赞助费1500元,赞助时间与电站同在,该款由白毛冲队受权委托书中的选出人粟厚友、刘志林领取。原告知道该协议后,对鑫宏水电站将该款支付给粟厚友、刘志林提出异议,为此,粟厚友、刘成林及原告先后诉至法院,被告因未得到法院判决该款的归属而暂未支付。另查明,2005年10月���大庄田村18、19、20、21队村民组要求鑫宏水电站每一年出一点资金维修路面,经协商,电站每年给每个村民组支付1500元。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立民终字第46号终审裁定书中认定:2008年,粟厚友、刘志林与鑫宏水电站签订的增加赞助款协议,是在2004年白毛冲小组与鑫宏水电站签订的关于赞助白毛冲修建公路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且粟厚友、刘志林是受白毛冲村民小组的委托与鑫宏水电站签订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2008年6月24日鑫宏水电站与粟厚友、刘志林所签订的增加赞助款协议,是在2004年白毛冲村民组与鑫宏水电站签订的关于赞助白毛冲修建公路协议书的基础之上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授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及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的规定,本案被告明知粟厚友、刘志林是原告方的受托人,原告要求其依约支付补赞款被告应予支付。另从该补赞款的性质而言,被告鑫宏水电站于2005年10月与大庄田村龙溪18、19、20、21队签订的协议也是每年每队补偿1500元,而该款的用途是为了村公路建设及处理好与村民的关系,故补赞白毛冲村民组的每年1500元也是同样的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按���同约定将补赞款支付给原告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白毛冲村民小组。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白毛冲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立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荐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