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玉弟与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弟,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张玉弟,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沈斌,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士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负责人:斯春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勇,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张玉弟诉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弟诉称: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公交公司员工邹亚球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兴海路驶往瞿溪方向。14时30分许,行经双南线将军农贸前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双南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张玉弟驾驶后载张玉德的浙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弟和张玉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髋臼骨骨折、左股骨头脱位、右胸腔积液,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8日出院。2010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4个月、4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邹亚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2700.4元(不包括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7940.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张玉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已调解终结;5、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及误工情况;8、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证明,证明原告在温州工作情况;11、户口本,证明原告子女情况;12、摩托车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责险。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邹亚球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0943.56元中,除原告自行支付的17000元外,其余33943.6元都为我公司支付。我公司还另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440元,一次性劳务费用221元,救护车费1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为此,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440元;2、收条一份,证明预付原告现金4000元;3、救护车费票据,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救护车费100元;4、住院劳务费用发票及清单,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2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C×××××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浙C×××××号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如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协商不成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部分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势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2010年11月15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因骨盆骨折,内固定在位,需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预计费用为10000元;一期(置内固定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1个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696.6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按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审核,原告审核的医疗费总计为52699.66元,其中伙食费708元,床位费、空调费172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审核范围,用血互助金1540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可凭有效证件到当地献血部门退还,住院药物别嘌呤醇片1.64元、牙片11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费用48719.02元为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伙食费708元系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别嘌呤醇片1.64元、牙片11元,与本次外伤无关,亦应予以剔除。床位费、空调费系因本次事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用血互助金虽可退还,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退还的条件,亦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440元及住院期间的劳务费用22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2699.66-708-1.64-11+2440+221=5464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现内固定在位,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该费用必将发生,且医疗机构已对该费用进行评估,约需1万元,为免诉累,该项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事故发生后8个月的误工损失2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最低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的工作,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的行业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452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4524÷12×8=16349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70元的标准赔偿其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120天的护理费84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59天应按每日70元计算,出院后61天应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出院后每日为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9×70+61×60=779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另为原告支付了100元的救护车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交通费总额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59=17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27359×20×10%=547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1.3元(按2位扶养义务人分别计算9年、13年,并按残疾等级系数计算10%)。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其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98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12、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技术鉴定费28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45元,合计725元。被告对车辆修理费300元无异议,对其余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均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项损失725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张玉弟的损失合计154772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33943.6元、门诊医疗费2440元、住院劳务费221元、救护车费100元、现金4000元,合计40704.6元。审理中,经原告张玉弟与张玉德协商一致,原告张玉弟同意交强险的限额由张玉德先予理赔。另查明,邹亚球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单位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邹亚球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玉德两人受伤,根据原告与张玉德的协商意见,交强险的限额由张玉德优先享有。根据本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张玉德129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张玉德1221.9元,故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70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8778.1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四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657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7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弟8709.8+83657+725=93091.8元。因该事故由邹亚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亚球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54772-93091.8=61680.2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70%,计61680.2×70%=43176.1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公交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惯例,肇事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3176.1×(1-15%)=366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93091.8+36699.7=129791.5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704.6元,故原告剩余的款项为93091.8+43176.1-40704.6=95563.3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玉弟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95563.3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张玉弟负担43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500元,文证审核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