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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玉德与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德,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张玉德,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士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负责人:斯春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勇,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张玉德诉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德、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德诉称: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公交公司员工邹亚球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兴海路驶往瞿溪方向。14时30分许,行经双南线将军农贸前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双南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张玉弟驾驶后载原告张玉德的浙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弟和原告张玉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邹亚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792.8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张玉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已调解终结;5、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及误工情况;8、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我公司的职工。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97.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为此,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C×××××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浙C×××××号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势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92.88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97.3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192.88+1097.3=1290.2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赔偿其交通事故发生后半个月的误工损失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的工作,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452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4524÷12×0.5=1021.9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张玉德的损失合计2512.1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97.3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玉德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张玉弟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张玉德与张玉弟协商一致,张玉弟同意交强险的限额由原告张玉德先予理赔。另查明,邹亚球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邹亚球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1290.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1.9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251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由被告公交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97.3元,故原告剩余的款项为2512.1-1097.3=1414.8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玉德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414.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