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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执字第479-2、481-2、48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项目部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衡桃执字第479-2、481-2、483-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存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男,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项目部(又名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建设项目SLR04项目经理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6)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50号、154号、151号民事判决书(2011)衡桃执字第479号、481号、483号执行裁定书、(2011)衡桃执字第479-1、481-1、483-1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本金1475122.85元,利息损失203619元,迟延履行金1112724元(自2007年2月25日起已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6137元,执行费66308元,以上共计2913960.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项目部(又名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建设项目SLR04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号10038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目部于2011年2月28日以其职工齐春梅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50的银行卡支付给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04×××30的账户贰拾万元价款,该项目部并于2011年6月1日向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以齐春梅个人账户汇寄价款的证明材料(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项目部(又名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建设项目SLR04项目经理部)在齐春梅名下的银行的存款2913960.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靳建明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