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铷与陈胜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铷,陈胜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陈铷,身份证号码:33030219751023362x,住温州市水心街道隔岸路4号2幢403室。委托代理人:姜周健,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微,身份证号码:33030219620630592x,住温州市南浦街道丽田北街28弄6-2号。原告陈铷与被告陈胜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铷的委托代理人姜周健、被告陈胜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铷起诉称:被告陈胜微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如逾期偿还将加收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收到借款借据后即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内均按约偿还利息,期满后偿还本金70万元,剩余本金及期满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5.5万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7月27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228万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7月27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胜微答辩称:1.在借款期内每月以月利率3.5%还息;2.借款期满后因暂时无力还款,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每月还21万,还10个月后视为债务履行完毕。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胜微分别于2010年10月、11月,2011年1月各还款21万元,其中20万为归还本金,1万元为支付利息;2011年4月归还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网点流水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铷与被告陈胜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不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告应付利息为12万元,2010年10月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故当月应付利息为2.7万元,2010年11月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故11月至12月应付利息合计为4.8万元,2011年1月归还本金20万元,故1月至3月应付利息合计为6.3万元;原告已支付利息3万元,故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应付利息共为22.8万元。被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均按月利率3.5%归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铷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利息为22.8万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陈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8元,减半收取117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9元,由被告陈胜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