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范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智京与被告冯善岭、李双林、杨法堂、安阳汽运公司、邢台汽运公司、郑州保险公司、邯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智京;冯善岭;李双林;杨法堂;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冯智京,男。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善岭,男。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女。被告李双林,男。委托代理人杨法堂,基本情况同下述被告杨法堂。被告杨法堂,男。委托代理人冯海庆,男。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商场东。法定代表人姬向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常君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代表人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div>代表人赵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智京与被告冯善岭、李双林、杨法堂、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汽运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邯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4月20日、2011年0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培磊,被告冯善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芳、李双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法堂、杨法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庆、安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邢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京诉称,2011年0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双林驾驶豫EF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F2**号挂车),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濮城路口撞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冯善岭驾驶的豫JQQ9**号小客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冯智京受伤,原告冯智京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7195.75元。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林与被告冯善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EF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法堂,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冀EF2**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善岭、李双林、杨法堂、安阳汽运公司、邢台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794.56元;判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邯郸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善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双林辩称,被告李双林系被告杨法堂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法堂。被告杨法堂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靠在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挂靠在邢台汽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自己在交警队押了110000元。被告安阳汽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法堂,安阳汽运公司与杨法堂是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对安阳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车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邢台汽运公司辩称,邢台汽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既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营情况,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故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具体明确;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比例应各为50%;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应按责任限额承担相应比例,但挂车不应超过主车,对于本案来说,主车在50%的基础上承担90%,挂车承担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限额被告不直接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法院应在审查合同约定及考虑赔率等项目的前提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属于交强险的同意在限额(分项)内与其他保险分别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冯智京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合法身份。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保险公司保险单、邯郸保险公司保险单、被告冯善岭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李双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EFT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EF2**号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产权确认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智京受伤,被告李双林、冯善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机动车豫JQQ9**号所有人为冯善岭;肇事机动车豫EFT6**所有人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法堂;肇事机动车冀EF2**号挂车所有人为邢台汽运公司。第三组:原告冯智京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1、原告冯智京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2、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第四组: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冯智京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第六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第七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范县王楼乡孙刘黄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房合先及儿子冯衍庆需要护理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冯善岭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出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供具体标准。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由鉴定机构确定,医院无资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清单予以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的数额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不是原始证明,系出院后出具;病历上并不显示出院后尚需护理,故该组证据不客观、不合情理;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第五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对第二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因其未送达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医保用药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创伤诊疗指南用药标准用药;对第五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双林、杨法堂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冯善岭、李双林、杨法堂及邯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肇事车辆豫EFT6**系挂靠关系。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肇事车辆冀EF2**系挂靠关系。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郑州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该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格式合同,仅约定其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和投保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虽(系出院后出示)不是原始证明,已加盖医院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与该组其他证据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是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和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01月22日21时20分,被告李双林驾驶豫EF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F2**号挂车),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濮城路口撞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冯善岭驾驶的豫JQQ9**号小客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冯智京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2月10日作出范公交201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林、冯善岭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智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智京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7195.75元,花交通费522元。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3、头皮裂伤;建议:需护理三月。出院医嘱:1、右锁骨骨折锁骨带固定6周;2、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3、不适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05月1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冯智亰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豫EF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F2**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和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法堂,分别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和122000元和50000元,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另查明:房合先,女,1956年06月0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冯智京之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冯章顺,男,1963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冯智京之父。冯衍庆,女,2009年12月24日出生,系冯智京、李慧之女。冯智京共兄弟三人。本院认为,2011年01月22日21时20分,被告李双林驾驶豫EF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F2**号)挂车与被告冯善岭驾驶的豫JQQ9**号小客车相撞,并造成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冯智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7195.75元、误工费15986元/天÷365天×118天=5168.08元、护理费(15986元/天÷365天×21天×2人)+(15986元/天÷365天×69天×1人)=4861.49元、交通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房合先的生活费3682.21元/年×20年×10%÷3人=2454.81元、被抚养人冯衍庆的生活费3682.21元×16年又11个月×10%÷2人=31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9004.13元为原告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和邯郸保险公司均在自己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冯智京各项损失共计16752.52元;二、被告冯善岭赔偿原告冯智京各项损失共计5099.11元;三、被告杨发堂赔偿原告冯智京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冯智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冯智京负担70元,被告冯善岭负担387.5元,被告杨发堂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