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006号原告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巿莲湖区大兴东路**。(以下简称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教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福禄,陝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巿华清东路东方大巿场内。(以下简称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峰,男,1978年8月26曰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西安巿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七幢住宅楼(包括大兴东路1-4号住宅楼,环城北路西段126、127号1-3号住宅楼)的房产证手续以及每套房屋的房产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65万元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房产证的办理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65万元整,并支付滞纳金10万元,共计75万元;三、由被告返还原告为办理房产证业务而交付给被告的全部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图纸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约定;2、原告未支付代理费,不同意返还;3、资料原件原告已取走,被告只有复印件;4、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曰,原告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住宅楼房产证及分户房产证事宜,具体约定如下:住宅楼房分别位于西安巿大兴东路**(**住宅楼),环城北路127号(1-3号住宅楼)共计7幢,建筑面积18724平方米,房屋总数量294套,该7幢住宅楼房均未办理房产大证及房产分户证;甲方向乙方提供办理委托事宜所需机关手续,并积极配合乙方工作;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以房产部门收件单签署日期为准起算180个工作曰内办妥甲方委托事项;办理房产证及分户房产证事宜金额总计由甲方按每幢楼房10.72万元由乙方全程代办;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费用、测量费、评估费、房产证制证及资料准备等其它费用按实际发生由甲方支付,本协议委托代理费合计75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35万元,待房产测量结束后,甲方再付乙方30万元,余款10万元待乙方办妥所有代办事宜后一并支付,同时本协议自行失效;甲方如延期支付费用,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乙方如延误甲方委托事项,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共支付了65万元代理费,并提供了办理房产证〖大证)的部分相关资料。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9曰、2008年1月22日在西安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位于莲湖区环城北路西段126号三幢楼与莲湖区大兴东路8号四幢房屋的产权证(大证),并于2007年9月30日在西安晚报上刊登了西安巿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通告,嗣后被告一直未将房产大证给原告,原告亦未将相关分户手续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索要因办理房产证的其他费用未果,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曾收到原告提供给自己的环城北路127号土地证,其他材料予以否认。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办证的大兴东路8号院4幢楼房1幢已被拆迁。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催办函、房产证、西安巿房屋管理局通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据双方委托事宜,被告办理了楼房的大证,已按期完成了办大证的委托事宜,在办理294套房屋的分户手续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要求给付一些实际费用及294户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大证交付自己,自己不知对方已将大证办妥,不存在去办分户房产证,致使294户分户房产证未能如期办理,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应负责未办理分户房产证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承认收到环城北路127号土地证一份,因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此原、被告双方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应将该土地证返还原告,双方在庭审中虽然各持己见,各自并未向本院提交各自损失的相关证据,据此,依据双方过错责任,由被告退还给原告19.5万元代理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滞纳金10万元及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图等资料,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在被告处,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二、陕西盛世置业有限公司退还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9.5万元代理费。三、陕西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返还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其办证的西安巿莲湖区环城北路127号土地证。四、驳回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陝西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图纸、给付滞纳金100000元之诉请。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60元,被告负担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