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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付智与李付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智,李付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137号原告李付智,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庚琛,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付礼,男,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智与被告李付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琛、被告李付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智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兄弟携手共同给被告盖了新房,外债由我与二哥李付义负担,旧房5间��我和二哥李付义、五弟李付信,分家时,我分得祖上留下的5间旧房的西三间,2011年3月我从辽阳县兰家镇石灰窑子村寇家沟回来后,才知道房屋已被被告私自办在自己名下,欲占为己有。请求依法判令座落在平度市仁兆镇李家屯村L19-31-218号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付礼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1990年6月10日分家时分得西三间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请求,其提起的诉讼案由应是继承权纠纷,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诉讼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共生育五子,长子李付仁,次子李付义,三子李付礼,四子李付智,五子李付信。其长子李付仁婚后与其父母分家时分得旧房东两间,余住西三间。原、被告其���母分别于1972年8月、1984年6月辞世后,1992年原告李付智在辽阳县结婚居住至今。原告李付智的长兄李付仁于1978年建新房迁居,并将与其母分家时居住的东两间旧房腾出并放弃所有权。旧房五间由原、被告之母、原、被告及其兄弟李付义、李付信居住,在兄弟共同给被告李付礼建新房三间后,被告李付礼住新建房独立生活,旧房五间由其母及李付义、李付信、原告李付智共同居住,1990年6月10日在平度市仁兆镇李家屯村民委员会调解主任崔典志参与下,在见证人李某、张锡宝见证下,由李付义、李付智、李付信达成分家协议,分家协议约定旧房五间由原告李付智住西三间,李付义住东两间,至李付义去世,李付义去世后,李付义分得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1990年6月10日前新建房屋五间由李付信居住,如李付义需建新房或住其他房子时,费用由原告李付智和李付信负担。分家后,原告因在辽宁省辽阳县兰家镇石灰窑子村居住,将分得的西三间房屋交给被告代为看管。2011年3月原告携妻回平度市仁兆镇李家屯村,得知原其分得的西三间房屋被被告于1991年9月4日办理在自己名下,地号为L19-31-218,门牌号为××,并获得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平集建(91)字第0931218号。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81年4月27日兄弟四人的分家协议、1990年6月10日兄弟三人的分家协议、2011年6月8日李付信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18日李付仁出具的证明、2011年6月12日李付义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度市仁兆镇李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李付仁、李付义、李付信、崔典志、张锡宝的笔录及原、被告的���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兄弟之间逐步分家生活,符合乡情及民俗习惯,且1990年6月10日各方签署的分家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家时分得旧房西三间,应当认定为旧房西三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座落在平度市仁兆镇李家屯村地号为L19-31-218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所争议的三间房屋是其母在世时分给我的,并主张该案系继承纠纷,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的其母在世时分给其房屋三间,因未向本院递交足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且该案并非是继承纠纷,系兄弟之间逐步分头出资所建新房分家生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时效问题,因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是2011年3月份,时间不��二年,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平度市仁兆镇李家屯村,地号为L19-31-218号房屋三间所有权归原告李付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李付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